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其父之繼父 黃誠 為二親等之直系姻親,二人同住於屏東市○○路○○○號三樓之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黃誠之房間,徒手竊取放在黃誠長褲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以置於電視機下之鑰匙,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黃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得手後,除將現金二千元花用完畢外,並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屏東市○○路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冒用黃誠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黃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擬提領一萬元,致櫃臺人員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誠。甲○○將詐得之一萬元花用一百元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返家時,適有警員至其住處查緝其所涉毒品案,為警在其長褲口袋內發現黃誠之存摺、印章及九千九百元始知上情。
三、案經黃誠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誠之指訴、證人 黃藍金足 、 徐國榮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上述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以詐領現金一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見前科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僅一萬元,損害尚小,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且已交付銀行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盜部分與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現金部分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惟查,被告於竊得存摺、印章之後短短二小時內,即至銀行詐領現金一萬元,足見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乃在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現金,此二部分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上述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誠為二親等之直系姻親,且同居一處,已如上述,故被告所涉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按,依據上述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