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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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如果我有吸食的話,一開始就會承認,觀護人採尿前我完全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分別送長榮大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檢出濃度均超過標準值而呈陽性反應;再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790ng/ml(陽性檢體判定標準為超過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55ng/ml(陽性檢體判定標準為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200ng/ml)、嗎啡
濃度為1545ng/ml(陽性檢體判定標準為超過300ng/ml),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二一一之十五號)在卷可稽,上開機構均為經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有其公信力,其等所為之檢驗報告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於經觀護人查獲採尿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被告即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受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方才停止戒治立即再度施用,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一再否認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