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乙○○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及移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該院合併上開二確定裁判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亞多珈大尺碼女裝服飾店內,趁店員丙○○未在店內之機會,竊取丙○○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內有摩托羅拉手機一只、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身分證一枚及駕照一張),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丙○○返回店內發覺,出聲喝阻,乙○○見事機敗露,旋即放下皮包逃出店外,為巡邏員警追捕至屏東市○○路OK便利超商前逮獲。
(二)乙○○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興隆商號內,趁甲○○入房內看顧小孩、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商號內收銀機旁之五十元硬幣二十七枚、十元硬幣六十一枚、五元硬幣八十六枚、一元硬幣一百二十三枚,共二千五百十三元,經甲○○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乙○○得手後前往萬巒鄉新時代釣蝦場欲花用時,即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是要進該服飾店購買男裝,並非有意竊盜云云。然查:
(一)位於屏東市○○路○○○號亞多珈大尺碼女裝服飾店,店門口為大片落地窗式透明玻璃,站立於該店外即可看到店內所販售陳列者為女裝,有該店現場照片三紙附於警詢卷內可證,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
(二)再被告若有意入內購買衣飾,當應四處瀏覽,而非入內即鎖定櫃檯、打開抽屜、拿取丙○○所有之皮包,且不應於證人丙○○大聲叫喊後即落荒而逃,是其前述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證人丙○○之指述,警製偵查報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既證稱被告當時拿著皮包欲往外時為伊所發現,經伊加以嚇阻後,被告便逃逸等語,而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俊福 亦稱,當時被告動手開抽屜拿走被害人皮包,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現,經被害人口頭嚇阻,被告即將皮包放下,適伊巡邏經過上前追捕,始行查獲等語,有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竊盜行為著手後,確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嗣雖因竊行為人發現即棄之於地,仍無解於被告竊盜既遂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而被告所犯之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竊盜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該院合併上開二確定裁判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原審以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中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竊取財物,無視法紀等一切情狀,自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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