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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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捌點肆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濟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羅濟禎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就前揭二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拘役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濟禎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三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一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羅濟禎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另案通緝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穿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八點五零七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八點四八一三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濟禎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體編號J-9903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八點五零七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八點四八一三公克),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九000二五四九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決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在住處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吸食等語,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施用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香菸等工具,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八點四八一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四只,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只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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