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
丙○○
午○○子○○○
卯○○辰○○○
丑○○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
己○○
乙○○
巳○○
癸○○
壬○○即
辛○○即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丙○○與已逝世之 林柏壽 、林 陳瓊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 七人公同共有。其中林柏壽之遺產,由甲○○、丙○○及被上訴人戊○○、丁○○、己○○與訴外人 林致能 共同繼承,林致能隨後死亡,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其中 林陳瓊枝 遺產,由甲○○、丙○○共同繼承;其中楊海盛之遺產,由上訴人午○○一人繼承;其中黃崇欽之遺產,由上訴人子○○○、卯○○、 黃克修 (即辰○○○、丑○○、寅○○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巳○○共同繼承,黃克修於繼承後死亡,由承受訴訟人辰○○○、丑○○、寅○○繼承其財產;其中邱有福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癸○○,壬○○、許辛○○,庚○○(下稱癸○○等四人)共同繼承。因各公同共有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全體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原始共有人公同共有權推定為均等,兩造應依繼承應繼分比率計算各人應有部分,惟戊○○、丁○○、己○○、乙○○(下稱戊○○等四人)反悔不同意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准兩造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各人之應有部分,在原法院更審前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巳○○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所稱其應有部分為二九四○分之八十四;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以:兩造並未協議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實際為林柏壽一人之財產,其餘之人僅掛名而已,系爭土地應由林柏壽之子孫共同繼承,原公同共有人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三人之子孫無任何權利,倘認原公同共有人俱有共有權利,亦應按柏記株式會社股東股數比例計算,不得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癸○○等四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柏壽等七人公同共有,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甲○○、丙○○兩人與伊四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各人應有部分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無再行起訴之必要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對兩造息息相關,任何一人權利額之更動,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是上訴人全體列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具權利保護要件。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如就公同共有物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繼承人如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甲○○、丙○○及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柏壽、林陳瓊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七人公同共有,兩造分別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稱係請求確認兩造有合意約定變更原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非請求確認分別共有之物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觀之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列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號地號八六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四九一七二‧九八平方公尺,變更為分別共有,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分別為若干」,並非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涉及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法律行為之變動,仍屬物權內容之變動,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兩造既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及兩造各人應有部分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固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甲○○、丙○○及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柏壽、林陳瓊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七人公同共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變更為分別共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雖有闡明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係因訟爭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已全體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為請求,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上訴聲明援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而該辯論意旨狀聲明第二項載明:「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之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兩造各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聲明第二項所示」。其聲明與陳述均極明確完備,審判長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