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6號聲請人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係被繼承人乙○○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47年10月30日由 蔡先和 單獨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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