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至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量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且經本院書記官連絡受刑人,惟均聯繫不到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