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第65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耿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安保245),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030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