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許瑞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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