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竊取 林美妙 所有堆高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受理,然原告丙○○、乙○○並非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丙○○、乙○○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