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告 鄭秋蘭

被告 文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興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啟左方向燈,待該路口興達路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正確使用方向燈燈光,避免用路人誤判行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改變行向而直行通過該路口,對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40元。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0,500元  

  3.拖吊費3,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

  5.綜上共70,34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駕駛甲車在北港路過興達路口,被告只能注意前方有無車輛,當時被告方向的綠燈起步很慢,系爭車輛突然從左邊拐過來,被告無從閃躲。系爭車輛的行車方向是逆向。當時原告已經打方向燈左轉,被告無法再減速,而且甲車很舊,紅燈起步能多快。原告左轉過來撞上甲車,不是甲車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從甲車左側擦過但沒有閃過,導導致系爭車輛左前燈跟甲車左前輪擦撞。

(二)當時交通警察詢問原告時原告說沒有受傷,但過了三天警察叫被告去作筆錄,被告才知道被告受傷,這點被告不服氣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啟左轉之方向燈,待該路口興達路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時,竟直行通過該路口,對向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路口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件前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自述111年4月6日於嘉義市北港路興達路口車禍,於車廂內前胸鈍傷,觀其外觀並無明顯紅腫瘀青,但劍突確有壓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0月24日嘉醫歷字第111100497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再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駕駛甲車車頭懸掛之車牌因兩車碰撞而掉落地上,顯見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尚非輕微,則原告上半身因慣性作用,碰撞後向前撞擊至方向盤,而產生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但當下因為沒有明顯外傷,而於2天後前往門診就醫治療,亦難認與常情有違。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2.次查,被告駕駛甲車於興達路東北往西南行向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即顯示左轉之方向燈,待綠燈後即沿興達路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於駛至該路與北港路西北往東南行向交岔處之過程間,均未見減速或暫停情形,隨後其正前方車頭處,即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自甲車於起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過程約7秒之時間(影像時間19:31:36起至19:31:43)等情,業據刑事法院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據此,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顯示「左轉方向燈」,然於綠燈後竟係沿興達路「直行」,顯有行向與所顯示之燈光不符,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此外,被告之車輛於起駛後,約經過7秒之時間,始發生二車碰撞,然在被告直行之過程中,未見到任何之減速或暫停之情形,被告駕駛甲車之正車頭即直接往前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處,堪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再查,本件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堪認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卻不當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以及於直行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另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⑴鄭秋蘭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⑵文嘉麒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使用方向燈不當(直行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嘉雲區車鑑會雖漏未注意到被告駕車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傷害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嗣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1日前往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又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前往重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合計4,330元(計算式:820+1,470+2,040=4,330),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有原告提出日昇汽車保養場維修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3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28,5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750元【計算式:28,500元÷(5+1)=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500元、烤漆4,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750元(計算式:4,750+7,500+4,500=16,750)。     

3.拖吊費: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車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繪圖工程師;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母親敬老金維生,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衡酌兩造之財產及經濟狀況(含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個人資料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4,080元(計算式:4,330+16,750+3,000+10,000=34,08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74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前述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是以,本院綜合兩造違規之情節及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應各負擔50%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40元(計算式:34,080×50%=17,0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