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3之1號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方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處以有期徒刑,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迄本案查獲時,未滿2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是被告係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屬於警察機關例行之懷疑施用毒品對象,縱其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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