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二百八十八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10,499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49,989元、代償金額460,51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