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計至民國89年1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943元,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上訴人陸續清償,尚餘11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
三、上訴人則以:信用卡契約第16條雖約定循環利息為年息19.97%,惟已超出一般銀行利率5%三倍之多,此約定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同意不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年息
19.97%之約定利息過高,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19.97%,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未逾前揭20%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指該約定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同意不計利息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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