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罹患癌症末期,為減緩癌症產生之疼痛感,並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九之二號一樓租住處,每日皆以將安非他命、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並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警採驗尿液,驗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刑事案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減緩癌症末期之疼痛而每天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本件被告係以概括犯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及三月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