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五年內之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發現甲○○騎乘贓車進而查獲上情,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及在甲○○之皮夾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九六三號編號2、3),雖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發現均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五二0六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則沒收之從刑即無從附麗,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0號移送併辦要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以併辦部分與上開諭知不受理部分犯行即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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