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曉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店(下稱惠康公司)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帳目管理及將當日所收取之營業額全數繳入公司金庫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當日營業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後,未依規定將款項放入現金袋並投入金庫中,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日由保全人員前往金庫點收款項時,發覺金庫內存放營業額之現金袋內短少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業額八萬二千元,經詢問林曉菁後坦承上情,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交還惠康公司,始為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袋紀錄表、金庫匯款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擔任惠康公司之管理組長,負責帳目管理及將當日所收取之營業額全數繳入公司金庫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將所收取之營業額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惠康公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侵占所得款項全數返還惠康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