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四○—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時,竟不遵該處速限標誌指示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限制,以每小時一百二十九公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陳尉文賴怡宏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等件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將其一九八八年喜美汽車之測速裝置設在每小時一百零五公里,故伊確定車速從未超過一百零五公里,伊行經該路段時,適有一黑色小跑車急速超車,並在其車前緊急剎車,再加速行駛而去,故警員測得之超速速值應為該車之速度,且該路段為大彎道,警員無法清楚看見超車情形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及雷達測速儀測得每小時一百二十九公里速度等事實;而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應為受處分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陳尉文即當場舉發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的車子出現,我們測出是受處分人的車有超速。在測速當時,並沒有看到剛才受處分人所說黑色小跑車。當時是凌晨,車子不多,我看到時就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後面還有其他車,但距離受處分人有一段距離」等語明確,參以當時為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車流稀少,鮮有二車併排行駛之可能,警員應無誤認之虞。況縱受處分人所述黑色小跑車超車一事屬實,惟據其異議狀稱:「一部黑色小跑車以高速超越本車後緊急減速后(有剎車燈亮)再加速於本車之前急駛而去」等語,是該黑色小跑車超越受處分人汽車後緊急剎車且稍有停頓而非立即疾駛前去,則衡情在場警員應有看見或聽見該黑色小跑車疾駛或緊急剎車之情形或聲響,但證人陳尉文並無所悉,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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