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九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 楊孟融 原名 楊正民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孟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楊孟融(原名楊正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更名)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一)朝堅字第一八九三號令以被告楊孟融「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為由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另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一)朝堅字第0九七一號令同以被告丙○○「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孟融、丙○○各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因被告楊孟融僅繳納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丙○○僅繳納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仍分別積欠原告三十五萬零二百元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一)朝堅字第一八九三號令可稽。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亦有原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朝堅字第0九七一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楊孟融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或學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被告等應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楊孟融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已支付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尚欠三十五萬零二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已支付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尚欠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孟融、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王根林 ,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變更代表人為 陳良沛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被告楊孟融(原名楊正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更名)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一)朝堅字第一八九三號令以被告楊孟融「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為由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另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一)朝堅字第0九七一號令同以被告 陳建融 「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孟融、丙○○各別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然被告楊孟融僅繳納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另被告丙○○僅繳納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仍分別積欠原告三十五萬零二百元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一)朝堅字第一八九三號令、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一)朝堅字第0九七一號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被告二人既有遭原告學校退學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及「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楊孟融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主食費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副食費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副食加給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服裝費四千零七十五元、教育訓練費四千五百十五元、獎學金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眷補費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預校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主食費一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副食費二萬四千三百元、副食加給六千四百八十元、服裝費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教育訓練費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獎學金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眷補費一萬零三百零二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此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二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楊孟融僅繳納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另被告丙○○僅繳納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分別請求被告等償還積欠之費用三十五萬零二百元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孟融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二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國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楊孟融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