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23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 胡王秋妹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原名胡王秋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收據一紙交聲請人收執,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償還借款,並約定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有本金一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影本二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七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然本件借款既未有利息之約定,而相對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亦未約定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約定,為本票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其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除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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