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陳報狀可按,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