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曹宗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二五九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丙○○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 詹發財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甲○○之招攬,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合夥投資美金十三萬元,委託甲○○及其妻 譚維皓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乙○○又介紹其母 盧秀美 、友人 伏壽康 (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予甲○○,盧秀美、伏壽康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各投資美金四萬元、三萬元,委託甲○○及其妻譚維皓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乙○○認為其等當初委託操作時,曾與甲○○口頭約定若虧損金額至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即須停止操作,詎甲○○於虧損達百分之二十五時,並未依約停止操作,致乙○○、詹發財共虧損美金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盧秀美虧損美金三萬八千元,伏壽康虧損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乙○○不甘損失,且其母盧秀美、友人伏壽康均經其介紹而委託甲○○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遂自行決定 代渠 等向甲○○追償損失之金額。而丙○○前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縮刑期滿,現尚在假釋中;另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乃乙○○即夥同丙○○、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由乙○○以電話佯稱要帶甲○○認識新客戶,約甲○○至台中巿水湳機場載乙○○,甲○○不疑有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水湳機場接乙○○,乙○○上車後即指示甲○○開往台中縣○○鄉○○街○○○號前,詎甲○○抵達上址,即為乙○○、丙○○、丁○○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推入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被押往丙○○之父即不知情之 張文喜 所有位在台中縣○○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抵達上址後,乙○○為強迫甲○○償還其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之損失金額,即指著鐵皮屋外一處坑洞向甲○○恐嚇稱:「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致甲○○心生畏懼,於乙○○等人脅迫下行無義務之事,在鐵皮屋內簽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張予乙○○。乙○○等人於得逞後,將甲○○載往台中巿精武路上之「茶痴」泡沬紅茶店,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允甲○○離去,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五小時之久,並取走乙○○所使用之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妨害其行使該輛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即以甲○○所清償為由,將本票、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詹發財、伏壽康、盧秀美。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㈠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對其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於法不合;㈡縱認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再行起訴,惟被告丙○○、丁○○均供稱與其互不相識,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其涉及前開犯行;㈢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約四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解決其投資虧損之債務問題,約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在「茶痴」泡沬紅茶店見面,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告訴人即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各三張,並交付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其並無使用任何不法手段;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乙○○,僅認識被告丁○○,且其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猶以石膏固定中,根本不可能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丁○○則辯稱:其亦不識告訴人及被告乙○○,絕無前開犯行,不能徒以本案證物驗出其指紋,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調查時及警訊中指訴
在卷,並堅稱遭被告乙○○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途經台中巿郊之「東山樂園」,被押往某處鐵皮農舍,附近有一個已經挖妥之坑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第九頁、第九一至九三頁),且繪製一場現場圖,標示該鐵皮屋正面築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即為該處坑洞,鐵皮屋之後方及空地之前方則均為山坡(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
㈡告訴人前開指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0四號擄人勒贖案偵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對該案之被告乙○○、詹發財、伏壽康及盧秀美均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五七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前者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台中巿調查站應訊時,係稱有疑似「 高天民 」者與乙○○及另三名
年輕人共同涉案,惟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卻絕口未提該名長相疑似「高天民」者,所稱涉案人數歧異,尚難採信。
⒉該案證人 許崑煌 結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至水湳機場接乙○○
、伏壽康,一起吃午飯,再到其家中泡茶,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證人才開車搭載其等前往「茶痴」等語,核與張、伏二人所供內容相符。
⒊告訴人自稱曾遭到毆打,衡情應有相當明顯且嚴重之傷勢,卻未就醫取得驗
傷證明,且告訴人之妻譚維皓證稱告訴人似乎並無大礙等語,顯見告訴人應無受傷,指訴內容不實。
⒋至於告訴人指稱香煙盒、筆記本等物品上可能遺有被告乙○○之指紋,因乙
○○已供稱告訴人交付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時,曾幫忙告訴人清理車內之物品,則縱有乙○○之指紋,亦不能證明其有擄人勒贖之罪嫌。
⒌告訴人既自願交付該輛自小客車,盧秀美即無收受贓物之問題。
㈢嗣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見自由時報一則「搜捕槍擊犯起出M16
步槍」之報導,刊載嫌犯即被告 張文興 之照片,而確認被告張文興乃當初共犯之一,並於同日前往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再次指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丙○○與其餘二名年輕人強押至某山區之一處農舍,被恐嚇其倘不順從,將埋在該處之坑洞,因而被迫在該農舍內簽立前述之本票及讓渡書等語,此有其當日之調查筆錄及該紙自由時報⒐⒎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其後告訴人再經警方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指認被告丙○○、丁○○均係當日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見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而本案當初係先經台中巿調查站調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該站製有調查筆錄,除陳述前開過程外,並提出香菸外盒、打火機及筆記本等物品,供稱嫌犯曾經使用過(見前述第一六二0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在筆記本上採得三枚指紋(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此三枚指紋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乙○○、丙○○、丁○○者相符,其結果除其中一枚指紋,因指紋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餘二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丁○○右拇指及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刑紋字第八一六0七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八頁)。此外,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農舍,指稱該處即係其遭強迫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之處,並稱:自其遭被告丙○○、丁○○等人強押上山後,若有空閒便會開車上山尋找當初被押之地點,其記憶中係循「東山樂園」旁之道路上山,車程約一、二個小時,其已上山尋找不下數十次,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告訴人至台中縣和平派出所,持其所劃好之農舍地圖、農舍形狀及屋外特徵詢問該派出所之警員 王志民 ,經王志民帶往察看,即係其遭妨害自由之處等語(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0頁);而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農舍確係被告丙○○之父張文喜所有,亦經和平派出所之警員王志民證述屬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並攝有四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對被告乙○○處分不起訴前,所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足認被告乙○○有犯罪嫌疑,是檢察官對之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定曾為不起訴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予敍明。
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
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所察看之農舍,攝有四張現場照片附卷已如前述。依照片所示之影像,該處農舍確為鐵皮建物,且正面設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即為該處坑洞,與前㈠所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劃製之現場圖吻合(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卷第九四頁)。而告訴人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見自由時報之報導後,始劃製上述現場圖,竟能完全吻合;且告訴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雙方已 陳明 在卷,告訴人應無誣陷之理;況告訴人果真有意誣陷被告丙○○,儘可於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擄人勒贖案時,向檢察官陳明被告丙○○即係共犯之一,何須待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重新偵查起訴?顯然告訴人之所以未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擄人勒贖案,向檢察官陳明被告丙○○為共犯之一,乃因其不知真實姓名、身份之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既可排除誣陷之因素,即非子虛。
㈤又被告丙○○與丁○○熟識,被告丁○○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之事實,其等供述
甚明,則告訴人自然不可能任意取得被告丁○○所接觸過之物品。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已交付香菸盒、打火機、筆記本等物,供稱嫌犯曾經使用過等事實,俱見前述。另當時台中巿調查站偵查之重點在於其中是否有綁架 白曉燕 乙案之嫌犯「高天民」,惟經比對所採得三枚指紋之結果與「高天民」不符(見一六二0四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全案經追查後認與該起綁架案無關,其後轉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之過程,業據台中巿調查站之調查員 王明贊 供明在卷可憑(見一六二0四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則倘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丁○○,亦儘可於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擄人勒贖案時,向檢察官申告被告丁○○為共犯,其理同前,可見告訴人當時亦不知被告丁○○之姓名、身份,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指認被告丁○○即係當日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顯非誣攀。況公訴人係於告訴人指認被告丁○○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當初三枚指紋膠片送該署參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法務部調查函送之三枚指紋彩色放大影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乙○○、丙○○、丁○○相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而鑑定如前述之結果,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丁○○部分,亦真實可信。
㈥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其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仍以石膏固定中,不可能涉有
告訴人所稱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調取其病歷影本附卷,依其病歷所載,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往求診,因石膏鬆脫,確有重置石膏乙事,惟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最後一次前往求診,業經醫師全部拆掉石膏,此後僅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兩度前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據為被告丙○○診治之醫師即證人 楊琳敏 結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拆除石膏,拆除石膏後大概可以行走,但不若一般人敏捷,惟被告丙○○年僅二十多歲,依其體質,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時,其行走之狀況應可達一般正常人之八、九成,行走方面不成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㈦綜合前述各節,前開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擄人勒贖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所發現之事實及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丁○○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屬實,從而,告訴人指稱即係被告乙○○夥同被告丙○○、丁○○所犯,亦非捏造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三人及另外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面對財務糾紛,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恐嚇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五小時之久,不僅破壞法治,且予告訴人莫大之驚恐,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涉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巿復興路一段二十五號二樓,妨害 魏淑貴林衍充 等人之行動自由,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丙○○縱有上開罪嫌,核與其前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犯行,已間隔將近十一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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