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二五九九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賭博前科(被判處罰金刑,不構成累犯);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等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需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才假釋期滿;另己○○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贓物罪,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未知悔改。緣丁○○與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丙○○之招攬,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合夥投資美金十三萬元,委託丙○○及其配偶 譚維皓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丁○○又介紹其母癸○○、友人乙○○(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予丙○○,癸○○、乙○○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各投資美金四萬元、三萬元,委託丙○○及其妻譚維皓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丁○○認為其等當初委託操作時,曾與丙○○口頭約定若虧損金額至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即須停止操作,詎丙○○於虧損達到百分之二十五時,並未依約停止操作,致丁○○、辛○○共虧損美金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癸○○虧損美金三萬八千元,乙○○虧損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丁○○不甘損失,且思及其母癸○○、友人乙○○均經其介紹而委託丙○○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遂自行決定代渠等向丙○○追償損失之金額,乃與戊○○、己○○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聯絡,先由丁○○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先以電話佯稱要帶丙○○認識新客戶,並約丙○○駕車到台中巿水湳機場接載丁○○,丙○○不疑有他,乃駕駛登記在其配偶譚維皓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水湳機場接丁○○,二人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見面,後丁○○即上車,並指示丙○○駕車離開,約二、三十分鐘後,丙○○駕駛上開汽車駛至台中縣○○鄉○○街○○○號前,丁○○即與在上址等候之戊○○、己○○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強行推入丙○○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隨即將丙○○押往戊○○之父(即不知情之 張文喜 )所有位在台中縣○○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抵達上址後,丁○○為強迫丙○○償還其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之損失金額,即指著鐵皮屋外一處坑洞向丙○○恐嚇稱:「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致丙○○心生畏懼,乃在丁○○等人之脅迫下,在鐵皮屋內簽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張予丁○○。丁○○等人於得逞後,乃將丙○○載往台中巿精武路上之「茶痴」泡沬紅茶店,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允丙○○離去,丙○○才回復行動自由。丁○○並取走丙○○所使用之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妨害其行使該輛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丁○○即以丙○○所清償為由,將本票、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辛○○、乙○○、癸○○。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於本案審理時,雖不否認告訴人丙○○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在台中縣○○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內與其等見面之事,被告丁○○亦坦認告訴人丙○○確有簽立前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交其收執,及其嗣後有依據上開自小客車之讓渡書,而開走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無誤,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一致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丁○○係與告訴人丙○○約定當日下午四時在台中市○○路之「茶痴」泡沬紅茶店碰面,其後告訴人丙○○約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趕來,被告丁○○即邀請告訴人丙○○到被告戊○○的家中,並於當日下午約五時三十五分到達戊○○在台中縣○○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宮廟,此段期間絕無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之情事,當時被告戊○○、己○○適在上址,彼此有相互介紹,告訴人丙○○還請其等抽香煙,此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談及投資虧損之事,告訴人丙○○爽快答應處理,並談及有人欠其債務,希望被告丁○○給其時間,後因被告己○○開玩笑要告訴人丙○○證明,告訴人丙○○乃拿記載他人欠債情形之記事簿給被告己○○看,之後約定好償債計畫,被告丁○○隨即與告訴人丙○○相偕離去,並至「茶痴」泡沬紅茶店處理本票、切結書及保管車子之事後,告訴人丙○○才搭乘計程車離開,其等於上開時間,從未對告訴人丙○○有何不法舉動,本票、切結書、自小客車讓渡書之簽發,均係出於告訴人丙○○之志願,伊等均應不為罪等語。此外,被告丁○○並以: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對其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置辯。被告戊○○並另辯稱:其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猶以石膏固定中,根本不可能涉犯前開犯行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指訴被告丁○○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辛○○、乙○○及癸○○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前者理由略以:(1)告訴人於台中巿調查站應訊時,係稱有疑似「 高天民 」者與丁○○及另三名年輕人共同涉案,惟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卻絕口未提該名長相疑似「高天民」者,所稱涉案人數歧異,尚難採信。(2)該案證人庚○○結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至水湳機場接丁○○、乙○○,一起吃午飯,再到其家中泡茶,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證人才開車搭載其等前往「茶痴」等語,核與張、伏二人所供內容相符。(3)告訴人自稱曾遭到毆打,衡情應有相當明顯且嚴重之傷勢,卻未就醫取得驗傷證明,且告訴人之妻譚維皓證稱告訴人似乎並無大礙等語,顯見告訴人應無受傷,指訴內容不實。(4)至於告訴人指稱香煙盒、筆記本等物品上可能遺有被告丁○○之指紋,因丁○○已供稱告訴人交付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時,曾幫忙告訴人清理車內之物品,則縱有丁○○之指紋,亦不能證明其有擄人勒贖之罪嫌。(5)告訴人既自願交付該輛自小客車,癸○○即無收受贓物之問題。惟本案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見自由時報一則「搜捕槍擊犯起出M16步槍」之報導,並看到刊載嫌犯即被告 張文興 之照片,乃確認被告張文興係當初共犯之一,隨即又於同日前往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再次指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戊○○與其餘二名年輕人強押至某山區之一處農舍,被恐嚇其倘不順從,將埋在該處之坑洞,因而被迫在該農舍內簽立前述之本票及讓渡書等語,此有其當日之調查筆錄及該紙自由時報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其後告訴人丙○○再經警方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指認被告戊○○、己○○均係當日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見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而本案當初係先經台中巿調查站調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該站製有調查筆錄,除陳述前開過程外,並提出香菸外盒、打火機及筆記本等物品,供稱嫌犯曾經使用過(見前述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在筆記本上採得三枚指紋(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此三枚指紋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丁○○、戊○○、己○○者相符,其結果除其中一枚指紋,因指紋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餘二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己○○右拇指及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刑紋字第八一六○七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八頁)。此外,告訴人丙○○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農舍,指稱該處即係其遭強迫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之處,並稱:自其遭被告戊○○、己○○等人強押上山後,若有空閒便會開車上山尋找當初被押之地點,其記憶中係循「東山樂園」旁之道路上山,車程約一、二個小時,其已上山尋找不下數十次,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告訴人至台中縣和平派出所,持其所劃好之農舍地圖、農舍形狀及屋外特徵詢問該派出所之警員 王志民 ,經王志民帶往察看,即係其遭妨害自由之處等語(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頁);而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農舍確係被告戊○○之父張文喜所有,亦經和平派出所之警員王志民證述屬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並攝有四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對被告丁○○處分不起訴前,所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足認被告丁○○有犯罪嫌疑,是檢察官對之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定曾為不起訴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信,合先敍明。
(二)又本案被告丁○○、戊○○、己○○等三人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指不移。雖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數,在大雅鄉如何被妨害自由、幾人持槍,如何受傷及下山等細節,所述或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事,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指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
,至於受傷及槍枝部分,因其未驗傷及未扣得槍枝,而未判認被告等人有此犯行,原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於偵、審中,以迄本院審理前,猶均以:被告丁○○、戊○○二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亦未曾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農舍(或宮廟)云云置辯。嗣在本院審理時,再推翻前詞,改稱:被告丁○○、戊○○二人確有認識,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雖曾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農舍(或宮廟),但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已見所辯反覆不一,先前畏罪飾卸之情,已然可見。且(1)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以前,係與乙○○在庚○○之家中,惟此與其先前在本院辯稱:當天下午二時至六時,其與證人乙○○、庚○○三人均在庚○○台中市○○路○○巷三之一號二樓家中泡茶談生意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三八頁),已有不符。且就其等商談生意情形,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丁○○所供:「有談『自然飲』飲料由他(即指庚○○)負責台中部分的經銷,還有保養品之事,最後沒有談成,沒有談成的原因是他還要介紹給他姐姐的朋友去作」、「(保養品)有醫療的功能及美容效果,一條報價一千元,利潤約百分之十到二十,當時我們只有介紹商品而已」、「(自然飲飲料)一箱三萬六千元,我們給他(即指庚○○)二萬五千元」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自然飲飲料經銷之事)因為庚○○沒錢,所以沒有談成」、「沒有另外談其他事」、「因為他(即指庚○○)說沒錢,就沒有與他繼續談(經銷之利潤、權利義務、資金等事)」云云,及證人庚○○所證:「那天是談自美國進口的飲料,名稱我不記得,沒有談其他的」、「因為那很貴,不好推銷,一箱一千元以上,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所以我沒作)」各情,亦有不合(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一三八至一四八頁)。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2)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此有上開本票三張附卷可稽。其本票之金額不小,若謂告訴人丙○○因與其配偶譚維皓受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
致虧損,即願賠償上開金額,此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告訴人丙○○在警訊、偵審中,堅指其對此無何責任之情形不合。就此部分,經本院質問被告丁○○,其雖辯稱:「(切結書)是我委託律師在簽之前半個月打好的」、「當時已與丙○○談好,金額是後來才算出來,(所以)用手寫」、「是在電話中談的(即協調賠償之事),所以內容他(指丙○○)都知道,所以才約在『茶痴』見面」(見本院卷宗第七三、八七頁)。惟若有此事,被告丁○○何需於當日帶告訴人丙○○到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農舍?且如告訴人丙○○自願簽寫上開本票與切結書,衡情當會攜帶印章用印,豈會僅按捺指紋?尤其告訴人丙○○簽寫自小客車讓渡書、及交付車輛,再無奈搭坐計程車回家之事,均難認定此係有先經過事先之協議而為。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3)本案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已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其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仍以石膏固定中,不可能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舉證人即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師壬○○提出被告戊○○之病歷表為證。惟證人壬○○並非被告戊○○之診療醫師,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宗第八九頁)。而被告戊○○在原審猶以:其父張文喜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之房屋,已捐贈予台中仁和聖玄堂作為佛堂,其不可能在此佛堂作違法之事等情置辯時,其所提出之土地地上權及地上改良物協議書(見原審卷宗第一五四頁),即係以醫師壬○○為協議書之見證人。其於本院所為:依據病歷資料,被告戊○○在案發時,應該還需要使用拐杖,走路會有問題,被告戊○○回診時,他的腳二邊小腿肌肉萎縮,裸關節活動仍受限等證詞(見本院卷宗第九○頁),已非可遽信。復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澄清醫院調取被告戊○○之病歷影本,顯示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往求診,此後雖有因為石膏鬆脫而重置石膏,但被告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前往求診。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該醫院亦覆稱:「病患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門診後,沒有再來看門診,故病患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行走能力無法從病歷上證實」、「從醫學觀點,骨折四個月應可以行走,但因骨折情況不儘相同,且病患對疼痛之忍受程度亦有差異,且病患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六月間都沒有至門診複查,故無法推估病患之行走能力」等情,有該醫院之覆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八頁),參酌被告戊○○年僅二十多歲,身強體健,及本案告訴人丙○○被挾至之地點,亦確在被告戊○○之父張文喜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之鐵皮房屋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壬○○之上開證詞,亦非得據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證明。(4)本案告訴人丙○○與被告己○○素昧平生,此係被告己○○所是認之事實。若被告己○○並無上開犯行,僅曾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之鐵皮房屋與告訴人丙○○見面一次,彼此相互介紹,告訴人丙○○還請其等抽香煙,且本票、切結書與自小客車讓渡書亦非在該處所簽,告訴人丙○○豈會誣攀。且本案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已交付香菸盒、打火機、筆記本等物,指述嫌犯曾經使用過等事實。另當時台中巿調查站偵查之重點在於其中是否有綁架 白曉燕 乙案之嫌犯「高天民」,惟經比對所採得三枚指紋之結果與「高天民」不符(見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全案經追查後認與該起綁架案無關,其後轉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之過程,業據台中巿調查站之調查員 王明贊 供明在卷可憑(見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嗣後告訴人於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指認被告己○○即係當日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人後,經公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當初三枚指紋膠片送該署參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法務部調查函送之三枚指紋彩色放大影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丁○○、戊○○、己○○相符(見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亦鑑定其上有被告己○○之指紋,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己○○部分,應無誣攀之情形。(5)再參酌本案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調查時,及於警訊中,已指述被告丁○○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途經台中巿郊之「東山樂園」,被押往某處鐵皮農舍,附近有一個已經挖妥之坑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第九頁、第九一至九三頁),且繪製一場現場圖,標示該鐵皮屋正面築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即為該處坑洞,鐵皮屋之後方及空地之前方則均為山坡(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嗣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所察看之農舍,攝有四張現場照片附卷已如前述。依照片所示之影像,該處農舍確為鐵皮建物,且正面設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即為該處坑洞,與前開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劃製之現場圖吻合(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九四頁)。而告訴人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見自由時報之報導後,始劃製上述現場圖,竟能完全吻合,堪證其所指訴,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復有上開本票、切結書、與自小客車讓渡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己○○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辯護人請求傳訊丙○○出庭與被告對質,經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丁○○、戊○○及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三人及另外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贓物罪,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板檢吉日八九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函之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戊○○另涉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巿復興路一段二十五號二樓,為替人討債,而以挾持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子○○、 林衍充 等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上開妨害自由罪,且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一)本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手持步槍涉犯本案,但否認與本案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另被告戊○○則否認涉此案件。(二)縱使本案被告戊○○與己○○均涉犯該案,惟此與其等於本案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犯行,其間已間隔將近十一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丁○○等三人之前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丁○○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因為財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訴諸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予告訴人莫大之驚恐,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一年,另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等三人仍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謫原審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等三人無罪,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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