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甲○○住
戊○○住林其弘住被告 佲鴻 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六七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兼訴訟代理人丁○○住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 黃聰輝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佲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佲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輾斃 張葉翠華 ,並撞傷 葉瑞彬 ,經鑑定結果被告丁○○確有過失,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張葉翠華之繼承人 張能燦 依法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扣除其他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葉瑞彬則求償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而鑑定結果被告丁○○對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故依其肇事責任比例請求,共計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佲鴻公司為車主及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葉翠華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惟調解書中註明不包括本件補償金,故原告仍可向被告等求償。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診斷書、醫療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肇事責任純係訴外人葉瑞彬無照駕車,超車不當始造成,依鑑定結果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行中正常變換車道並無不當,應無肇事原因,足見被告並無過失,至覆議結果即不合邏輯,又與事實不符,因葉瑞彬係後行車輛,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內行駛,其不顧前車狀況,任意侵入內側貿然快速超車,始碰撞被告之車,被告既為前行車,並非併行,如何保持安全間隔,而車禍發生地點早已經過出殯車隊一百公尺,覆議意見中所謂行經人車眾多之路段云云顯然錯誤,不足採信,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等書面或口頭求償,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原告即具狀誣指被告有過失,請求被告等賠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證。
丙、被告佲鴻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並非佲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受僱於丙○○,系爭自用小貨車亦係丙○○所買,登記在佲鴻公司名下,事發當天係星期日,被告丁○○開車出去並無人知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第八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佲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輾斃張葉翠華,並撞傷葉瑞彬,經鑑定結果被告丁○○確有過失,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張葉翠華之繼承人張能燦依法向原告求償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扣除其他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葉瑞彬則求償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而鑑定結果被告丁○○對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故依其肇事責任比例請求,共計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佲鴻公司為車主及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肇事責任純係訴外人葉瑞彬無照駕車,超車不當始造成,依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行中正常變換車道並無不當,應無肇事原因,足見被告並無過失,至覆議結果即不合邏輯,又與事實不符,因葉瑞彬係後行車輛,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內行駛,其不顧前車狀況,任意侵入內側貿然快速超車,始碰撞被告之車,被告既為前行車,並非併行,如何保持安全間隔,而車禍發生地點早已經過出殯車隊一百公尺,覆議意見中所謂行經人車眾多之路段云云顯然錯誤,不足採信,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等書面或口頭求償,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原告即具狀誣指被告有過失,請求被告等賠償,自無理由云云;被告佲鴻公司則稱:被告丁○○並非佲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受僱於丙○○,系爭自用小貨車亦係丙○○所買,登記在佲鴻公司名下,事發當天係星期日,被告丁○○開車出去並無人知情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葉瑞彬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張葉翠華死亡,葉瑞彬受傷,經檢察官依過失致罪嫌死提起公訴,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被害人葉瑞彬及被害人張葉翠華之繼承人向其求償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診斷書、醫療收據等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第八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為真實,惟被告丁○○辯稱訴外人葉瑞彬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佲鴻公司則稱被告丁○○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受僱於丙○○,系爭自用小貨車亦係丙○○所買,登記在佲鴻公司名下等詞。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執行業務駕駛前開被告佲鴻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張葉翠華死亡,葉瑞彬受傷,經被害人葉瑞彬及被害人張葉翠華之繼承人向其求償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前開刑事卷內附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其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佲鴻公司辯稱被告丁○○非伊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受僱於丙○○,系爭自用小貨車亦係丙○○所買云云,然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肇事小貨車係我老闆公司的,我平常開這輛車載魚,昨天我是開這輛車去海埔的魚池看魚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及判決可稽,被告佲鴻公司所辯顯不足採,況其對於車主另有他人一事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除賠償之責,被告等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