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三六、八三九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快官段第八三六、八三九號土地,原由原告之父張茂龍出租予被告之父 藍萬七 ,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繼承(原告父親張茂龍於八十年十一月過世),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為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依台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之約定,租金之給付為早晚(七、十一月)兩季繳交,早季應繳交地租七百二十八斤(依當時農會收購價格一台斤係新台幣(下同)十二點六元計,折合現金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晚季應繳交地租七百二十九斤(依當時農會上開收購價格計,折合現金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從八十四年早季七月起,均未按時依約繳交足額地租至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且依內政部頒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被告逾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天之期間,始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彰化市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綜上所述,請求被告交還承租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一份、租約影本一份、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藍萬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龍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三六、八三九號土地,面積各為0點三二一0公頃、0點二九二九公頃訂立三七五租約,當時之租金雖以稻穀計之,嗣因八七水災之際,土地流失,租金雙方協議以每年三千元計之,合先敘明。又查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租金,此觀下列所述自明。
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租金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彰化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面額五千元、票號AE0000000、帳號00六三四─三0號之支票與原告,另一千元被告給付現金與原告,計六千元給付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可按。
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租金計六千元,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匯票五千元
寄給原告(另一千元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拒收,此有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乙紙可按,被告不得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可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被告業已給付租金與原告。
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租金六千元,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彰化光
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五號並郵寄六千元匯票與原告,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按。原告拒收,被告亦已向本院提存。
(二)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此觀下列所述即明:⑴被告交付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六八二─十號,七
十九年七月一日面額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龍作為七十九年之租金,此有支票一紙可證。
⑵被告交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六八二─十號,八十
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千元之支票乙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龍作為八十年之租金,該支票上有張茂龍與其妻 張愛珠 背書,此有支票乙紙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繳納地租,原告之請求顯屬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國庫存款收款書二紙、支票影本二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為證,復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以上,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於租約期滿後反對續訂租約一節,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依兩造簽訂租約之約定,租金之給付為早晚(七、十一月)兩季繳交,早季應繳交地租七百二十八斤,晚季應繳交地租七百二十九斤,此有該該租約附卷可證,雖被告抗辯當時之租金雖以稻穀計之,嗣因八七水災之際,土地流失,租金雙方協議以每年三千元計之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之,且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茂龍與藍萬七於八七水災之際是否曾議定減免租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並無資料可查,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函可考,又被告提出面額分別為三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以證明每年租金之約定確屬三千元云云,然支票之交付,事有多端,若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該二紙支票之交付與租金之約定有關,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每年租金約定三千元之辯詞,尚難採信。
三、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查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查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被告實際繳納之租金依其提出之匯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共計一萬八千元(每年三千元乘六年),另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每年七月繳七百二十八斤,十一月繳七百二十九斤,依彰化市農會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七月收購公糧外自營稻穀價格表中蓬萊種、秈稻種為基準,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係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每斤十點二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算,下同)、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每斤十點五元);同年十一月係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每斤十點八元);八十五年七月係八千零八十元(每斤十一點一元)、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每斤十點五元);同年十一月係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每斤十點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係六千九百八十八元(每斤九點六元)、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每斤九元);同年十一月係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係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每斤九元)、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每斤九元);同年十一月係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八十八年七月係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每斤十點二元)、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每斤十點二元),同年十一月八千零九十一元(每斤十一點一元)、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每斤十點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係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每斤九元)、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每斤七點八元),迄八十六年十一月止,被告繳交之款項,無論係依蓬萊種或秈稻種之稻谷計算,被告積欠地租,顯已逾兩年地租之總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三日均已函催被告依租約之約定限期給付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聲請彰化縣彰化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表明被告應依租約規定按時繳交佃租之意,經該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調解時,兩造均到場,有調解筆錄可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處時,原告亦表明相同意旨。堪認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查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迄今均未按時依約繳交足額地租等語堪以採信。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雖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函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訂明,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天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訂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無四十五日期間之限制,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且本件彰化市公所並未註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約,被告又有繼續承租之意,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約已續訂,原告表示反對期滿後續租之意,依原告之真意,當係終止租約之意,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