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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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艾士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100年毒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士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艾士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9年6月6日凌晨0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邊,伊於99年6月7日因傷住院,住院期間曾經醫院注射止痛劑,應與該止痛劑有關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嗎啡則為651ng/ml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0/700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8、11頁)。
2.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0年0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為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六—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則平均可達約2.4及
4.2小時,最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為憑。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於尿液中含量為651ng/ml,有該公司於99年07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99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紀錄表可憑(毒偵卷第8-10頁),堪認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無誤。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6月7日因傷住院,住院期間曾經院方予以注射止痛劑,伊懷疑本案與此止痛劑有關云云。惟查: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被告於住院期間時注射之管制藥品鹽酸配西汀(Meperidine)及出院用藥「Magnesiumoxide」、「Alprazolam」、「Cefadroxilmonohydrate」,於驗尿時是否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經該局以100年3月1日FDA管字第1000010465號函回覆:「上述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故施用上述之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函文可參(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斷無可能因注射止痛劑之原因而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原審認被告有於99年6月25下午3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稱請求重新採證、化驗,再做定奪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警局同意採尿部分,茲查,警員僅詢問被告尿液採驗紀錄表上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表單上年籍資料是否為其本人及警方所採集尿液是否被告自己親自排尿並封籤捺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第4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可稽,惟依筆錄所載,該採尿同意行為,是在06月25日15時50分在派出所為,核對當日警員先對被告就竊盜犯行製作筆錄後所製作毒品筆錄之時間,應堪認定,則依被告前科表所載,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未被保護管束在案,顯與「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未合。另依筆錄所示,被告非竊盜案件之現行犯,亦非在公共場所,因行跡可疑而被盤查,該「勘查採證同意書」亦無證據可認係在被告住處內先簽寫完成,是警方因竊盜案件將被告帶回,在製作被告竊盜筆錄後,所為上開採尿行為,是否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即有可疑。
(二)況警方在被告住處時,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工具,亦未查獲毒品,則警方在被告或警局有何跡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待警方或檢察官依法證明,換言之,被告是否係在承受一定之心理壓力之下接受警方製作採尿筆錄,以及是否知悉自己得以違逆警員之意思拒絕採尿或僅係被動地順從警方之指示解尿,在在可疑。縱警員取得被告尿液檢體難謂有達至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證程度,然是否足以左右被告自由意思,似應綜合當時客觀情狀予以審究有無自願性可言,難單以筆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即率斷認定。
(三)被告經警員盤查而坦承其先前有施用過海洛因,惟被告供稱伊最近一次係在99年6月6日凌晨01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距離當時警察盤查時間即99年06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該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當場並未經警方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現行犯,復無施用毒品前科,依當時情況,是否有合理根據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非無斟酌餘地。再被告為警盤查而於警詢時即表示伊手指斷掉開刀有打全身麻醉藥,也服用止痛劑等語(前揭毒偵卷第05頁),而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未檢出」,嗎啡檢出之濃度為「651ng/ml」(前揭毒偵卷第11頁),如此之數值反應,被告復堅持辯稱有因傷治療情事,尚非不得再將被告尿液另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鑑定機關進行分析,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非無調查途徑。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採尿之任意性乙節,惟此係本案尿液證據得否使用之前提(此有本院98年上訴字第4789號判決可參),自有調查必要。而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化驗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因認有待調查審認必要,爰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後,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毒抗 字第 120 號裁定(100.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毒聲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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