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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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2月28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賢字第61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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