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五二二五九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月7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即訴外人杜書伍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2年7月16日建一字第76193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3049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迄今尚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關係存在,堪認其仍有未了事務而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法應以其清算人即杜書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於80年12月13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自80年設定迄今,從未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被告已於82年間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於95年12月4日已屆滿,可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綜前所析,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5日至95年12月4日,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參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情,被告對此始終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亦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原告所提登記資料,其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路○│全部│││○○段○○建號│段○○號○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