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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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慈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尚屬有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年1│臺灣│102年度簡│102年3│均同左│102年5│已執畢│││毒品罪│貳月│月8日│屏東│字第319號│月20日││月16日│││││││地方│││││││││││法院││││││├─┼─────┼────┼────┼──┼─────┼────┼─────┼────┼───┤│二│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100年11│本院│105年度簡│105年6│均同左│105年7│││││參月│月3日││字第3187號│月28日││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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