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105年度聲字第3360號105年度聲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淑敏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淑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淑敏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78號、第1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有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件販賣次數總計為9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司法程序執行之紀錄,酌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期間至多為2月,被告即有不欲受執行而逃匿之舉,遑論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在本件可預期將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客觀上顯難以藉由具保之方式擔保被告日後將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況且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5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渠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已認罪,且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並非係通緝到案,且被告原與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家庭關係緊密,被告當無逃亡離棄家園之可能,且被告尚須為子女處理就學事宜,家中並有老父待其照料,如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已足對被告產生心裡拘束力,另被告因患有左膝慢性骨髓炎、關節炎、重鬱症、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本態性高血壓等症狀,於看守所內並無法得到妥適治療,故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四、惟本院認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業如上述,至被告確罹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病症一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案經本所特約精神科醫師於105年8月29日評估結果,該員有重鬱症病史,規則在精神科門診就診,目前症狀穩定,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又經內科醫師於同日評估結果,該員有氣喘及高血壓病史,規則於內科門診服藥追蹤,同年7月7日之肺功能報告正常,目前症狀穩定,建議定期門診追蹤;另經骨科醫師於同年9月1日評估結果,該員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目前無感染,建議定期門診追蹤,該員在所期間會予以妥善照顧與門診治療等情,有該所105年9月8日高女監衛字第10507001980號函文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目前病狀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相合,另聲請人以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而請求具保,惟此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又本案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