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雙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雙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雙福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豐新鮮羊乳」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羊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羊乳完畢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路(雙線道)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28之25號前,適有 陳旺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趙雙福之右前方,趙雙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超前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加速超前向右變換車道,自小貨車後方貨物廂右側擦撞機車左側照後鏡,致陳旺敏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趙雙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旺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再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旺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下稱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5年8月3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50772號函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員警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其自小貨車後方貨物廂右側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致告訴人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擔任「豐新鮮羊乳」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
運送羊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故發生於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羊乳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自屬業務上之駕駛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旗山交通分隊員警 劉子賢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趙雙福)在場,但肇事人自稱並未與對造當事人(陳旺敏)發生碰撞,僅因由照後鏡發現對造當事人倒下,因而回頭下車查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5頁);然觀諸上開員警於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趙雙福答:我當時駕駛3187-WZ號自小貨車○○○區○○路北向南方向直行內車道,對方騎乘3JF-007號重機車,沿中華路同向行駛外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前方有3輛軍用車,因此我要超車切至外車道,至肇事地點我超過去後,由後照鏡看到對方跌倒,我就準備停路旁下車查看」等語(同上卷第17頁),並無否認其為肇事者或辯稱未發生碰撞等情;復參以告訴人陳旺敏於警詢時陳稱:「撞擊後對方繼續前開了約30公尺左右停車,再倒車回來下車幫忙救護,他本來要扶我坐他的小貨車載我去醫院,但當時我腳骨折,沒辦法上車」等語(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471805400號卷第3頁背面),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有留在現場救護傷者,並於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在現場對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如上開談話記錄表所載之肇事過程,未有逃避裁判之情形,且陳述之內容已足使員警憑以查明上開犯罪之真相,而達到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然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於審理中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毋庸再試行調解(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已坦承過失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第9頁),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70萬元(含強制險),未獲告訴人接受,並非完全拒不賠償,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竟疏於注意貿然減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惟查,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此部分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屬舉證不足,無從認定此部分過失犯行;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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