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陳 尤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 陳美君 (原名 陳尤麗
許信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信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君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許信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陳美君、許信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君為原告胞姐,被告許信仁則為陳美君之同居人。陳美君因生活困頓,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同表所示之金額,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4920元。許信仁亦以籌措訴訟費用為由,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曾取得附表1、2所示匯款。惟附表1之匯款係原告承諾母親長期對陳美君之照顧,此由原告遠從93年間起即陸續匯款予陳美君,期間不僅未催告返還款項,反而又於96、98、99、100年間再次匯款,顯見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另原告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任職時,公司一度懷疑其有冒用許信仁為人頭從事股票交易之情形而進行內部調查,原告央請許信仁為其作證,並由許信仁前往新竹凱基證券向公司經理說明其確有委託原告進行交易,以助原告解除危機,原告為答謝許信仁,因而為附表2之匯款。惟許信仁嗣因驚覺身分證件及姓名遭原告冒用於渣打銀行辦理開戶,乃對原告及渣打銀行專辦開戶業務之人員、審核主管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在前開犯嫌逾追訴時效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刻翻臉否認贈與。再者,依社會上借款通念與習慣,借款人均會簽立借據、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原告主張對被告2人有如附表1、2所示借款債務存在,然均未提出上開資料為憑,當不足採信。至原告就附表1、2所示匯款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項結果不得遽謂原告之給付目的已有欠缺或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匯款,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陳美君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
係所為之給付?原告與陳美君為姊妹關係,又原告曾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金額共129萬4920元予陳美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58頁),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借貸,惟為陳美君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以贈與方式對陳美君所為之長期照顧,依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陳美君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所為之給付,經查:
1.依原告提出陳美君99年5月12日電腦繕打之信件「尤月:我的一生只有六個字可以形容,苦、苦、苦、痛、痛、痛,爸爸像我這個年紀已經死了,如果我死了請你照顧許信仁、許 雅淳 (按:即陳美君、許信仁之女),如果許信仁、我都死了,請你照顧 許雅淳 ,如果可以的話我會在天上保佑你們的,可以的話匯10萬借我還勞保貸款,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東高雄分行,死之前應該可以還你,你放心」(下稱系爭99年5月12日書信)、某年8月30日書寫之信件「尤月請匯給我以上的金額(按:即指信件上陳美君、許雅淳計算應繳納之保費),我的部分以後我一定會還妳,謝謝,謝謝!!請不要誤會我要佔妳便宜,只是怕我自己有什麼(意外),反正我心目中或目前所有的會安排給雅淳和妳(尤月)」(下稱系爭8月30日書信,以上信件分別見卷一第68頁、第207頁),陳美君對於系爭99年5月12日書信為其書寫一情不爭執,惟對於系爭8月30日書信則推稱不記憶(見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8月30日書信手寫「尤月」二字經比對與系爭99年5月12日書信信封手寫陳「尤月」筆跡大致相符,上開兩封信件中屢屢提及死亡、意外、病痛等對生活不滿及未來不安之口吻亦屬一致,參以,系爭8月30日書信中對陳美君、許雅淳之保費此等私人財務事項均記載甚為清楚,堪認系爭8月30日書信亦為陳美君本人所書寫。據此,由上開兩封陳美君向原告要求資金援助之信件,可以看出原告與陳美君間之資金關係,係由陳美君以「借款」名義索取,為恐原告誤會其無意償還,並於信件中一再保證「死之前應該可以還你,你放心」、「我的部分以後我一定會還妳...請不要誤會我要佔妳便宜」等語,是原告主張附表1之匯款係應陳美君「借款」之要求所為,尚非無憑。
2.參以證人即原告、陳美君之胞妹 陳琳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美君長期以來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問題,原告是妹妹,經濟比較好,原告念及姊妹關係,且陳美君還有一個小孩許雅淳,並考量許信仁也都70幾歲了,因而在經濟上接濟陳美君。原告後來不借錢給陳美君,陳美君就翻臉無情。陳美君每次都用借貸向原告開口,陳美君都會向原告提到如系爭99年5月12日信件所載勞保等原因要求借款。伊為單親,母親與伊同住,逢年過節原告與陳美君兩人都會回到伊的住處,大家吃飯的時候會講,伊才會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卷一第174頁~第176頁),綜合陳琳臻上開所證及前揭書信,原告固有長期匯款照顧陳美君之舉,惟上開匯款既係陳美君以借貸名義要求原告提供,並一再允諾日後償還,則原告被動應陳美君之要求匯款,當認係與陳美君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要不因原告念及姊妹情誼及陳美君之經濟能力而未積極催討,或未待陳美君清償部分債務後再繼續出借款項,而得逕指其等間為贈與法律關係。是陳美君辯稱原告附表1之匯款乃係長期對伊之照顧,期間不僅未催告返還,反而再次提供資金,顯見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對許信仁如附表2所示之30萬匯款,究係基於借貸或贈
與關係所為之給付?許信仁對於原告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金額30萬元予伊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凱基證券懷疑原告有冒用伊名義從事股票交易之情事,伊乃前往新竹凱基證券為原告說明,助原告解除危機,原告因之以附表2所示30萬元匯款為謝禮云云,惟查,據證人陳琳臻到院所證:附表2所示30萬元匯款係許信仁向原告所借,伊會知道是因為101至102年間,原告與伊曾一起到許信仁家,許信仁當時就有承認向原告借錢,伊記得許信仁承認之借款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許信仁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尚屬有據。參以凱基證券105年4月7日凱證字第1050001314號函所載:「本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許信仁自89年3月10日開戶迄今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故未曾懷疑員工 陳尤月 冒用 許君 為人頭作股票買賣交易,而進行內部調查,亦未曾就前開事項請許君協助調查或詢問」(見卷一第154頁),由此,凱基證券既無因懷疑原告冒用許信仁名義交易而進行內部調查之情事,則何有原告為答謝許信仁配合調查而致贈30萬元之理,是許信仁辯稱附表2之30萬元係原告之謝禮云云,顯不可採。許信仁固另辯稱: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即係遭原告冒名申辦,凱基證券因與原告關係較為良好,立場偏頗致函覆不實云云,惟查,冒用名義申辦帳戶,與冒用名義進行股票交易誠屬二事,原告縱曾以許信仁名義申辦帳戶,亦不得遽認其有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而以凱基證券之立場,其為業務之控管,至多關注原告有無利用人頭從事股票交易,至原告有無冒名於他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則與其無涉,當亦無為此進行內部調查之動機,許信仁就其前開帳戶有遭盜用從事股票交易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空言辯稱凱基證券函覆不實,礙難憑採。至其辯稱其渣打銀行帳戶即係遭原告冒名申辦一情,縱然屬實,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對陳美君、許信仁如附表1、2所示之匯款,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兩造就附表1、2之借款債務固未定有清償期,然原告前已於104年4月8日聲請對陳美君、許信仁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3頁),符合民法第478條「催告返還」之要件,其催告後於逾一個月以上期限起訴請求陳美君、許信仁返還借款129萬4920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4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附表1、2所示款項,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君給付129萬4920元、許信仁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1│├──┬──────┬───────┬──────────────────┤│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1.│93/9/20│30萬│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9頁│├──┼──────┼───────┼──────────────────┤│2.│93/9/21│30萬│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9頁│├──┼──────┼───────┼──────────────────┤│3.│95/9/26│10萬│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9頁│├──┼──────┼───────┼──────────────────┤│4.│96/8/16│22萬9920│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9頁背面│├──┼──────┼───────┼──────────────────┤│5.│96/9/10│6萬5000元│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9頁背面│├──┼──────┼───────┼──────────────────┤│6.│98/8/25│10萬元│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86)。│││││◎匯款單見卷一第10頁│├──┼──────┼───────┼──────────────────┤│7.│99/8/9│10萬元│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86)。│││││◎匯款單見卷一第10頁│├──┼──────┼───────┼──────────────────┤│8.│100/7/26│10萬元│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陳美君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卷一第10頁│├──┴──────┴───────┴──────────────────┤│共計:129萬4920元│└────────────────────────────────────┘┌────────────────────────────────────┐│附表2│├──┬──────┬───────┬──────────────────┤│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1.│99/6/8│30萬│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許信仁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匯款單見卷一第1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