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陳麗智 被上訴人 陳海權
陳奕燊 陳彧雍 許乃文 許有信 許玉蘭 許惠珍 許惠容 許惠香陳坪 洪蓮卿 洪蓮英 洪惠敏 洪嘉華 游達興 游豐進 游雅琹 洪翠玉 許乃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馬公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有用 前因積欠上訴人卡債,上訴人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洪有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20,149元,尚有136,1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洪有用有債權存在。又坐落澎湖縣○○鄉○○段○○○○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原為 洪清明 所有,嗣洪清明死亡後,由洪有用、 洪靜枝 (業於民國10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海權、陳奕燊、陳彧雍、許乃文、許有信、許玉蘭、許惠珍、許惠容、許惠香、 洪陳坪 、洪蓮卿、洪蓮英、洪惠敏、洪嘉華、游達興、游豐進、游雅琹、洪翠玉、許乃忠(下稱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洪有用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又洪有用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代位債務人洪有用對其餘被上訴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使上訴人得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⒈洪靜枝、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與洪有用就被繼承人洪清明之全部遺產即系爭4筆土地採變價分割,並依洪靜枝、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與洪有用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⒉前項洪有用因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由上訴人所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陳報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之
戶籍謄本,並請求准予查報洪靜枝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聲請追加被告,原審應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之機會,然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及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則洪靜枝之繼承人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馬公簡易庭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未將已死亡之共有人洪靜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亦未聲明請求洪靜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係指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原告之訴,依據其所訴之事實,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之共有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洪有用、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及洪靜枝,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即洪靜枝業於起訴前之102年8月8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則洪靜枝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洪靜枝之繼承人所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被上訴人陳海權等19人與洪靜枝之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亦無從知悉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是否業已死亡,故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土地共有人洪靜枝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之機會。惟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及上訴人未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亦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洪靜枝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亦表明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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