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1號被告 蔡安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該案證人 李宗嶺張資弘 2人均已多次於警詢或偵查階段傳喚到庭證述並製作筆錄,被告顯無再與之串證之機會或可能,而依據釋字第66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時,除被告應犯罪嫌重大外,尚應同時具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從而,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罪,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入監前乃需一人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5歲),如今被告因案羈押,家中年幼子女頓失所依,為此,懇請賜准被告具保或責付家屬停止羈押,以解被告父子舐子孺慕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供述與證人指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其所涉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時值壯年,行動自如,為恐受重刑宣告及執行,棄保潛逃之機率相對升高,況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進行,倘若被告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核其辯詞與相關證人之警、偵所述顯有歧異,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有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倘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仍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遭羈押致家中年幼子女頓失所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情節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院尚難徒憑聲請人前開主張,逕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庭時表示家中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母親代為照顧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9頁背面),益見被告之子女尚非處於完全孤立無依之狀態。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