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李○斌
李○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發雄檢欽金105聲他879字第59699號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准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發還李○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斌、李○雯(下合稱聲請人2人)因涉犯重利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權狀,惟附表編號1、
2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各係聲請人李○斌於
100年12月、103年2月,分別向出賣人李○○(即聲請人李○斌之父,前於97年間向他人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詹○○(聲請狀誤繕為董○○)合法購買,而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則係聲請人李○雯於103年3月向出賣人黃○○合法買受,均應與本案告訴人楊○○無涉,前經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7月25日以雄檢欽金105聲他879字第59699號函載明:聲請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共
6張,其權利取得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或其他相關事證之犯罪時間相近,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須待偵查程序調查,暫不准予發還等語駁回所請。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權狀原本係因聲請人2人合法購買各該房地所取得,與本案無關,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前於105年7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25日雄檢欽金
105聲他879字第59699號函載明前開意旨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聲他字第8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2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確無相關回證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5-1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2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2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認定而寬認本件準抗告之提起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雄檢欽金105聲他879字第59699號函駁回聲請人2人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聲請之理由,主要為聲請人2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地權利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或其他相關事證之犯罪時間相近,疑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準抗告後,本院就此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覆以聲請人2人與其等父親李○○涉嫌重利案件,相關事證顯示告訴人確曾向渠等借款,而渠等曾以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抵押以借貸金錢,作為以○○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名義對外放貸之資金,並於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債務本息時,要求債務人將所有不動產轉讓並辦理過戶登記予李○○或聲請人李○雯以抵償債務等詞,且檢具相關證據到院,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9月9日出具之意見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可作為聲請人2人所涉重利案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由而不予發還。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除前述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指證曾向李○○等人借貸款項並須支付高利率利息,依告訴人及目前已查知之被害人指訴借貸款項、繳息之確切時間落在102年初至
104年底間,且聲請人2人與李○○確遭告訴人等人指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分別過戶予聲請人2人之時間(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103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斌,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於10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雯)前後不久,涉嫌共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等人並收取高利率利息,復於聲請人2人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後有於建物部分設定權利而疑似以此設定抵押以借貸款項之情形(此有聲請人2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查),是依聲請人2人與李○○本案共同貸放予他人之資金來源及取償之手法觀之,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間及疑似以各該建物抵押借貸款項之時間既與渠等涉犯重利犯行之時間相近,則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物確可能屬渠等用以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尚待偵查程序釐清而有留存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予發還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物,尚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李○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聲請人李○雯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予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部分,審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斌之時間為101年1月12日,且係由 李兆豐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斌,而李兆豐更早於9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日)取得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是聲請人李○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間距本案檢察官偵辦重利相關犯行時間約有1年之久,甚且李兆豐原始自他人處取得此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更與渠等涉犯重利犯行之時間相隔數年,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確屬薄弱;再衡以扣押乃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即使該案仍在偵查中,亦非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之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仍有扣押必要之理由,故聲請人李○斌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遭檢察官以前揭理由為不准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關於不准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部分,並自為裁定,准將之發還聲請人李○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門牌號碼○○縣○○鄉○○街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字第00○○○鄉○○段,建號:000)及其坐落│00號)編號6所示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坐落:○○鄉○○│其中1張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段,地號:000-0)各1張│權狀其中1張,為李○斌所有。│├─┼───────────────┼──────────────┤│2│門牌號碼○○市○○區○○路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巷0號00樓之0建物所有權狀(坐│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字第00│││落○○○區○○段,建號:0000)│00號)編號6所示房屋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坐落:○│其中1張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區○○段,地號:000)各1張│權狀其中1張,為李○斌所有。│├─┼───────────────┼──────────────┤│3│門牌號碼○○市○○區○○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字第00││○○○區○○○段,建號:0000)及│00號)編號8所示房屋所有權狀│││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坐落:○○│及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為○○○區○○○段,地號:000-00)各1│李○雯所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