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祖銓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本金、利息(含未受償利息)及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53118號本票裁定確定,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權利業於97年4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4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期間,故異議人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應有保護之必要。為此對本院事務官駁回關於本金、利息(含未受償利息)及裁判費之聲請不服,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所規定之程式,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聲請,經查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情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1月10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本票乙紙以擔保借款,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40,371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未受償利息815,119元、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核其所陳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
㈡據上,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既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所請,原支付命令遽以駁回異議人本金、利息(含未受償利息)及裁判費部分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