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佛德街與平樂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蔡金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樂街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右轉進入佛德街時,本身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右轉,機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金霏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踝擦挫傷、右大拇指骨折併擦傷等傷害。王家榛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金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佛德街由東往西直行,聽到車子右方碰的一聲,停車查看發現蔡金霏及機車倒在我車子右方,我的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有擦痕,蔡金霏說她從平樂街右轉佛德街行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301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蔡金霏於104年4月14日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平樂街由北往南行駛右轉佛德街,我左側車身與一部沿佛德街由東往西行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碰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1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佛德街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佛德街與平樂街交叉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平樂街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佛德街,機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無誤。至於告訴人嗣於104年10月5日警詢及同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被告是從後方追撞我機車正後方」云云,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向交通警察陳稱「我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碰撞」等語自相矛盾(見警卷第19頁談話紀錄表所載),更與交通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所顯示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佛德街與平樂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2-13、15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沿佛德街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其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沿平樂街右轉佛德街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行經路口時確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致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踝擦挫傷、右大拇指骨折併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惟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時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本件佛德街與平樂街口屬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中平樂街為少線道、佛德街為多線道,有交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依本案兩車行駛方向及碰撞部位觀察,告訴人自少線道之平樂街右轉多線道之佛德街,顯然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學理上所稱之「與有過失」),而非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金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家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製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惟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屬肇事次因,而非全無過失,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雖為肇事主因,僅係認定過失比例,資為對被告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尚不能阻卻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踝擦挫傷、右大拇指骨折併擦傷,傷勢已達腳趾骨折之嚴重程度,所生危害非屬輕微,雖於調解程序表明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告訴人接受,調解不成立,迄未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鑑定結果亦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屬輕微,告訴人本身應對事故發生負較高比例之責任,不能將告訴人自身之過失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失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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