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建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若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亦有前揭法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建凱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左轉),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2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9年10月27日)騎乘機車,行經並進入上開路口時,因見巡邏員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此將機車停住,不敢囂張地紅燈左轉文聖街,俟文聖街通行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異議人始左轉,因此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是以車輛遇圓形紅燈亮啟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並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須待轉換為綠燈時始得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倘車輛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越紅燈,其理至為灼然。觀諸卷附警方之採證照片6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遇圓形紅燈亮啟後,仍無視紅燈號誌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並進入上開路口而左轉文聖街口(佐諸上開採證照片編號⑤、⑥顯示,異議人並無於路口中停等紅燈之情形,而係直接左轉文聖街),異議人所為顯已該當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其於前揭路口,因見巡邏員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因此不敢直接左轉文聖街,而在該路口中停等紅燈,俟文聖街通行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左轉為辯。惟查,縱果如異議人上開所言,其係將機車停止於路口中,而未左轉文聖街,惟異議人係遇圓形紅燈亮啟後,仍無視紅燈號誌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中,其所為顯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揆諸交通部上開函文意旨,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越紅燈甚明。故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洵無理由,本院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