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3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之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