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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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何佳蓁 被告蔡佳㚬
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佳㚬、吳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佳㚬、吳秋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㚬前就讀於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吳秋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為50,28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9年8月1日。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蔡佳㚬於101年1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4,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吳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吳秋月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佳㚬、吳秋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蔡佳㚬、吳秋月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1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4,839元│自民國100年12月1日│1.83%│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起至民國101年5月6││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日止││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自民國101年5月7日│2.83%│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之20││││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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