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欲返回其基崇法街住處」,應補充更正為「欲返回其基隆市○○街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訊時均自白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罪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蔡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同址飲用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崇法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於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滿臉通紅,為執勤警員盤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