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強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郭明 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0公里900公尺處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該車車頭朝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車尾佔用中線車道左側。適被告李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宜蓁 沿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至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站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左側向其揮手示警之 郭明言 右腳,造成郭明言右腳斷裂,身體彈飛至外側車道,於不到1秒之時間旋遭 廖進芳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至前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輾壓,造成郭明言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乘客李宜蓁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世強涉犯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及行駛在被告後方由巫烽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所製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佐,並經證人廖進芳、巫烽睿證述綦詳。另車禍被害人郭明言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李世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郭明言因事故而橫停跨越於內線及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郭明言並因而遭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廖進芳駕駛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輾壓致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按照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案發當時為深夜並無照明,視線不佳,發現被害人的自小客車時只剩約15公尺,已經無法煞停閃避,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郭明言於100年7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290公里900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擦撞該處內側護欄,致該車車頭朝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車身則佔用中線車道約三分之二車道,被害人郭明言則站在A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左側。適李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搭載李宜蓁,由南往北沿中線車道行經同向路段時,乍見A車及被害人郭明言,煞車不及,撞及A車左側車身及車尾,郭明言則往外線車道跑離,旋由廖進芳駕駛,沿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D車)輾壓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李世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駕駛人巫烽睿、證人即D車駕駛人廖進芳等人證述一致(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相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6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其中表㈠、⑤光線欄:「1.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為「5.夜間無照明」之誤載)、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 吳國忠 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7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被告李世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證人廖進芳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被害人郭明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均有發現撞擊痕與油漆轉移之痕跡,另上開曳引車車頭底盤則有多處疑似組織沾附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正面至第141頁背面)。而被害人郭明言經證人廖進芳之上開曳引車開輾壓後,即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紙、相驗照片26張等證可佐(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郭明言之右腳:
查被告李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看見他(被害人)站在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處揮手。當時我撞上他的車子,同時有看到他往後跳。我當時看到那個人往後跳,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撞到他等語(相驗卷第16、45、46頁)。被告李世強並未自白曾撞及被害人郭明言之右腳。另經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勘察被告所駕駛之C車結果,未發現、亦未採集或鑑驗到被害人郭明言之組織沾附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固認:「C車『疑似』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被撞後,被害人模糊像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根據錄影影像,C車車頭極可能有撞擊到倒地中的郭明言(鑑定人根據C車與郭明言的相對位置,判斷C車撞到郭明言膝蓋以下腿部的可能性約在98%以上)」等語(原審卷第74頁)。原審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同係以觀看裝設於被告所駕駛之C車上行車紀錄器而得,惟均不能肯定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郭明言,鑑定人所謂「撞到被害人的可能性約在98%以上」,亦乏任何科學上之依據。本院及檢察官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則均無法肯定被告所駕駛之C車有撞及被害人之情形。更何況,被告C車確未檢出任何被害人之組織沾附,自難僅以原審及鑑定人不確定之意見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查事故路段即國道一號290公里900公尺處北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頁)。而被告李世強陳稱事故發生前伊時速為
103至105公里(相驗卷第15、45頁)。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實C車超速行駛」,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㈤被告並未違反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能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查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郭明言所駕駛之A車斜停在中線與
內線車道之間,車頭燈在內線車道,車尾燈距離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分界線距離非常小等情,有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換言之,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駕駛之A車橫停於中線與內線車道之間,且車身占用絕大部分之中線車道。又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零時20分,現場路段並無路燈照明,光線不足,視線甚差;A車於事故發生後橫停於中線與內線車道之間,非但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顯示車輛故障危險警告燈以警告來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B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所附擷取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8至27頁;原審卷第14頁)。而被害人之A車顏色為綠色,復有A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照片可憑(偵查卷二第63頁;相驗卷第115頁)。則被害人之A車為深色車輛,因故障橫停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路段,非但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亦未顯示車輛故障危險警告燈以警告來車,以被告當時約103至105公里之時速行駛,俟車頭大燈探照到A車時,已然煞車不及。此從本院勘驗被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行車紀錄器時間01:00:09時看到被害人A車,在同1秒內C車已然撞擊A車(本院卷第35頁),可資印證。
⒊另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三度勘驗證人巫烽睿B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於B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0:01:50,行駛在內線車道之證人巫烽睿,其車上另一男子發現前方有黃白色燈光(即被害人郭明言A車車頭燈),乃對巫烽睿說「小心、小心」,巫烽睿開始減速,欲變換車道。然因被告駕駛之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剛好在此時超越巫烽睿之B車,C車超越B車之後,隨即於3秒後(B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0:01:53)撞及A車;換言之,證人巫烽睿行駛於內線車道,而被害人A車車頭燈就位於其正前方車道上,從巫烽睿發現A車車頭燈到被告撞擊時間僅有3秒。此外,證人巫烽睿於其行車紀錄器時間00:01:50發現正前方內線車道之被害人車頭燈後,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顯見巫烽睿亦不能預見中線車道橫停被害人A車車身。而證人巫烽睿於事故當時之時速為100公里,業據證人巫烽睿於原審陳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9頁)。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時速100公里在坡度0度、路面乾燥之條件下,煞車距離為
70.3公尺(大偉書局出版六法全書,101年3月版,第2441頁)。再加上一般駕駛人察覺危險、決定煞車避險動作(大腦神經傳導發出命令)、完成煞車避險應變動作(手眼腳協調踩剎車)等反應時間為0.75秒計算,時速10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20.8公尺(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10275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於上開大偉書局出版六法全書第2437頁)。換言之,巫烽睿從發現A車到完全煞停之距離須有91.1公尺之距離以上。但從巫烽睿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巫烽睿於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此時巫烽睿之B車距離被告之C車距離非常近,僅有不到2個車身的距離;被告C車撞擊被害人A車之後,A車因遭撞偏移至內線車道,C車撞擊後往外線車道偏移,巫烽睿於間不容髮之際,始能從中間車道順利避過事故,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16頁;偵查卷二第24、25頁)。此從巫烽睿車上另名乘客於B車避過事故後,於車上詢問巫烽睿稱:「有弄著嗎?(台語)。」於確認未碰撞後,隨即口出三字經,慶幸逃過一劫(原審卷第16頁)。本案倘非被告適於巫烽睿發現被害人A車車頭燈之時,超越巫烽睿之B車,巫烽睿於採取往中線車道閃避直行之舉,同樣無法在2個車身之距離內完全煞停,必然也會往被害人A車撞擊無疑。證人巫烽睿於原審即證稱:當時雖然已經減速,但是還有一定的速度,如果不是李世強撞上去就是我撞上去,緊急煞車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以,時速相對較慢之證人巫烽睿B車既無法避免撞及被害人A車,更何況速度較快之被告?被告辯稱伊發現被害人之A車時,煞車已來不及了,只好撞上去等語,應可採信。
⒋證人巫烽睿於警詢時固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駛國道一公路北向新營路段,於100年7月13日約0點22分許,在國一公路北向290公里900公尺處,發現有一起車禍一部自小客車00-0000號,打橫佔用內側車道沒有看到有擺設故障標誌亦沒有開啟警示燈,有個人站在00-0000號車輛的後方揮手,我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中線車道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00-0000號快速接近,我就讓他先通過,該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超過我車後,去擦撞到停在內側車道事故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打轉停於中線車道」等語(相驗卷第21頁)。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據巫烽睿上開陳述,認:「表示巫烽睿在內側車道就有能力辨識有一個人站在一輛後方揮手;相對而言,C車駕駛人(指被告)卻沒能充分加以辨識,表示C車駕駛人的注意力沒有B車駕駛人的注意力集中,而且反應敏捷」云云(原審卷第76頁)。惟查,證人巫烽睿於原審證稱:「(問:接近時你有無看到有人在揮手,在打橫的車子後揮手?)沒有,都沒有看到。」「(問:你於警詢筆錄中,你當時是說你沒有看到燈,你看到有人在那邊揮手?提示相驗卷第21頁)是靠近時要撞上去時才有看到。」「(問:你是快接近時才看到?)是。」「他不是站在原地,他是從車旁那邊向前跑來揮手,所以撞上去那一刻才看到有人閃過,不是遠遠就看到有人招手」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依證人巫烽睿於原審上開證詞,其於發現前方有黃白色燈光(即被害人郭明言A車車頭燈)當時,尚未見到被害人郭明言站在路中,迄被告將撞擊A車前,始見到被害人從車旁跑出揮手。對照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被告C車及證人巫烽睿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害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器時間分別為01:00:09(C車)及00:01:53(B車),同一秒之內,被告隨即撞擊被害人A車。在此之前,無論C車或B車之行車紀錄器上均無任何被害人之影像出現(偵查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事故現場路段並無路燈照明,漆黑一片,僅能依賴車頭燈辨識前方路況。車頭燈探照所不及之處,肉眼顯不可能發現站立路中且未穿著反光衣物之被害人。而證人巫烽睿時速為100公里,每秒可行駛27公尺,發現被害人A車車頭燈時,為被告撞擊前3秒,此時巫烽睿尚距離被害人約51公尺之遠,僅依賴車頭燈顯無可能於51公尺之前,即發現被害人站於路中揮手示警。證人巫烽睿上開警詢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惟其於原審所為證詞,即與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現場路況、光線等客觀事證相符,自足採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據與事實不符之資料,所為上開之鑑定結果,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至原審勘驗被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固於畫面時間00分27
秒至00分29秒(00:00:02-01:00:04),在內側車道前方遠處出現黃白色燈光(即被害人郭明言之自小客車車頭燈)(原審卷第14頁反面),迄被告C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34(01:00:09)撞擊被害人A車,約有7秒之時間,此段時間內,被告因未發現前方被害人A車橫停於內線、中線車道之間,故並無減速或煞車行為。惟事故現場前方路段,略呈左轉彎,故前方被害人A車車頭燈位置,隨著道路轉彎,在被告C車行車紀錄器上出現由內線車道「左前方」慢慢移至事故發生前3秒之內線車道「右前方」之現象(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惟出現在被告C車行車紀錄器上之黃白色燈光,其位置始終出現在內線車道上。而事故現場路段並無照明,一片漆黑,僅能依賴車頭燈辨識前方路況,已如上述。故在深夜無照明、視線不佳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除依賴車頭燈探照前方有限之視距外,僅能依賴前車之後車燈判斷前方車輛之動態,隨著前車後車燈之遠近調整己車減速、或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本案被告駕駛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縱於事故發生前7秒即已發覺左前方內線車道上之黃白色小光點,一般人亦難僅依該光點隨即意識到在該光點旁邊之中線車道上有車輛橫停於路中間。此從證人巫烽睿之行車紀錄器上早在事故發生(時間00:01:53)前12秒(時間00:01:41),就在行車紀錄器上出現該黃白色光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而該白色光點就出現在巫烽睿所行駛之內線車道正前方,巫烽睿理應較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告對該光點更有警覺性,惟巫烽睿卻係於光點出現後9秒(時間00:01:50),經友人提醒始發現;而發現該光點後,亦未意識到光點後方即中線車道橫停被害人之A車車身,故採取往中線車道閃避之動作,而在間不容髮之際,穿過事故路段,逃過一劫。對比被告與證人巫烽睿之駕駛行為以觀,除被告之車速因略快於巫烽睿以外(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為),兩人對於出現於遠方之黃白色光點所為之駕駛反應行為,則無二致(均行駛於中線車道),益見要求被告於事故發生前7秒,在左前方內線車道出現光點時即應有注意、並採取煞車、減速行為以避開橫停於內線與中線車道路中間之車輛,顯然與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有違,而屬過度苛責,強人所難。
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又認:「其實高速
公路上會出現各種路況,有時地面上的散落物、油漬、動物屍體,或是其他車道上車輛的緊急狀況(爆胎、撞擊)等均會影響車輛的行駛;因此不能夠因為前方車道上沒有車輛便掉以輕心。尤其在夜間視線不良、車燈照明距離不夠遠的情況下,更須提高警覺,加以注意。」「速度對於駕駛人的視力會有影響,對一位視力1.0的駕駛人,車速70公里時,視力會降至只有0.65,車速提高至100公里時,視力會降至0.
4。以上為日間駕駛時的視力變化,夜間駕駛時速度對視力的影響更為顯著」等語(原審卷第75頁)。換言之,依上開鑑定意見,於高速公路夜間行車,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以防因視力降低、視線不良及隨時出現之路況而影響行車安全。上開鑑定意見固屬一般性立論,自非無見,惟於個案判斷時,仍應有具體標準以判斷於夜間視線不良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究應減速至多少公里,而仍不幸發生事故時,始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條固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濃霧、濃煙、強風或大雨等致能見度甚低之天候情形;在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上行車,事屬平常,亦非本條所謂其他「特殊」狀況,自無本條但書之適用。否則豈非所有在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均須降低至時速40公里以下甚至必須暫停於路肩?高速公路豈非變成慢速公路或臨時停車場?又高速公路固有最低時速60公里之限制,但要求一般駕駛人在無特殊狀況之情形下,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為避免突發路況應變不急,故一律應減速至最低時速60公里,亦屬偽善而不合理。故縱使在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行駛,仍應回歸適用本條本文規定,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倘在速限範圍內行車,即屬合法,僅於發現前方有路況時,始有減速至60公里、40公里甚至暫停於路肩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因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減速至安全車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仍應以一般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前提下,在客觀上是否可能預見車前狀況,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煞車、減速等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為判斷標準。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高速公路乃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般駕駛人縱在日間以規定範圍內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乍見車道中間橫停汽車,都難以應變,更難預見行人會突然出現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何況在夜間無照明的路段上,更加難以應變或預見。本件被告於規定速限範圍內駕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並未超速,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車輛未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橫停於車道中間或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觀,已難以預見;而發現後僅3秒鐘即發生碰撞,依上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客觀標準所示,一般人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煞車、減速之駕駛行為以迴避碰撞,是被告對上開狀況,顯難預見或有應變可能性。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因而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不得令其負過失之責。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偵查卷二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均非可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為敘明。
㈥本件被害人郭明言之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高速公路乃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駕駛之A車橫停於中線與內線
車道之間,車身占用絕大部分之中線車道;且非但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顯示車輛故障危險警告燈以警告來車。而被害人郭明言於事故發生時,竟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中間,企圖揮手阻止來車,均認定說明於上。此外,被害人父親郭水塗於警詢陳稱:郭明言於發生事故(撞擊內側護欄之事故)後,有打電話給我媳婦,說他車子撞到安全島等語(相驗卷第62頁)。顯見被害人郭明言乃因不明原因駕車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停於內線、中線車道之間,並於發生事故後曾撥打電話告知其配偶。另從勘驗巫烽睿B車之行車紀錄器得知,被害人郭明言至少在被告撞擊之前,有12秒鐘以上之時間可以設置警告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B車行車紀錄器於00:0
1:41出現被害人車頭燈,00:01:53被告C車碰撞被害人A車)。則被害人郭明言於發生撞擊內側護欄之事故後,非但未依規定先於車後安全設置警告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反而先撥打電話通知配偶,不當延誤阻止事故發生之黃金時間於前;又下車站立於車道中間,企圖阻止後方高速行駛而來之來車,嚴重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於後,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五、綜上參酌以觀,被害人郭明言雖因本件事故死亡,然被告原依規定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復未超速行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右腳。而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車輛未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橫停於車道中間或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觀,已難以預見;而發現後僅3秒鐘即發生碰撞,依上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客觀標準所示,一般人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煞車、減速之駕駛行為以迴避碰撞,是被告對上開狀況,顯難預見或有應變可能性。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令其負過失責任。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C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對照表):
┌────────────────────────────────────────────────────┐│C車(被告駕駛車輛00-0000)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檢察官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結果│本院勘驗結果││││││├────────┼────────────┼──────────────┼───────────────┤│00:59:35│00:59:37至00:59:39│C車在內線道行駛,C車前方有│││至│C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後C車從內│││00:59:39│車道。│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行││││(出處:偵查卷二第14頁)│駛。(出處:原審卷第14頁)││├────────┼────────────┼──────────────┼───────────────┤│00:59:47│││C車呈現車道略微向左彎(出處:│││││本院卷第34頁反)│├────────┼────────────┼──────────────┼───────────────┤│00:59:57│││看到被害人車頭燈的時候,這時看│││││到被害人車子燈光是在內側車道,│││││但是還沒看到被害人車子,只有看│││││到被害人的燈光。(出處:本院卷│││││第34頁反)│├────────┼────────────┼──────────────┼───────────────┤│01:00:02│01:00:02│C車開始超越內側車道一部自小│01:00:02││至│1.C車開始超越內側小客車│客車(B車),繼續在中線車道│有看到內側車道左前方有一點白色││01:00:04│。│行駛。C車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燈光。(出處:本院卷第34頁反)│││2.內側車道遠方有黃白色燈│。(出處:原審卷第14頁反)││││光(非紅色車尾燈)。│││││(出處:偵查卷二第14頁)││││││││├────────┼────────────┼──────────────┼───────────────┤│01:00:07││C車在中線車道前進,漸接近前│││至││開內側車道前方遠處黃白色亮光│││01:00:08││。C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出處:原審卷第14頁反)││├────────┼────────────┼──────────────┼───────────────┤│01:00:09│1.C車開始向右側移動閃躲│C車繼續前進,在C車行駛的車道│看到被害人汽車車尾巴,有看到車│││。│中央先看見一個紅色光點,再看│後燈,在這時候看到被害人的車斜│││2.被害人車輛(下稱A車)│見另一個紅色光點(與前開紅色│停在中線與內線車道之間,車頭燈│││橫置前方車道,車頭略微│光點呈一上一下狀)。再前進,│是在內線車道,此時被害人車子車│││向後,左後輪約位於內側│看見被害人的模糊影像、和小的│尾燈跟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間分│││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其│白色光點。再前進,更清楚看見│界線距離非常小。│││左前方大燈明亮。│有一個穿短褲的人影,該人二條│(本院卷第35頁)│││3.穿著短褲之被害人立於A│小腿呈現向右方外車道跑離的姿││││車前車道中央,向畫面右│勢,上開白色光點是車輛車輪的││││方跑離。│輪軸。此時畫面並無看見車有放││││4.C車接近A車,被害人向畫│置三角警示牌情型。││││面右方跑離,此時有碰一│C車再繼續前進,看見被害人正││││聲及女子叫聲。│向右方外車道跑離,被害人二條││││5.C車接近A車,被害人向畫│小腿間可看見車輪輪軸影像,C││││面右方跑離,小腿在畫面│車繼續前進,上開黃白色燈光跑││││右下角邊緣。│出畫面外,可清楚看見有一自小││││6.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中,畫│客車(下稱A車)後車輪及車尾││││面中僅見近距離之A車輛│兩個紅色燈光。被害人正向右方││││左後車燈。│外車道跑離,C車繼續前進逐漸│││││逼近A車,此時C車疑似撞到被害││││(出處:偵查卷二第15頁)│人,被害人被撞後,被害人模糊│││││影像出現在畫面右下方。C車再│││││前進,畫面僅見近距離A車車尾│││││紅色燈光。不久畫面漆黑一片。│││││(出處:原審卷第14反-15頁)│││││││├────────┼────────────┼──────────────┼───────────────┤│01:00:10│畫面漆黑,有燈光快速動殘│畫面漆黑,C車向左打轉,有燈││││像(C車被撞擊後,加速往│光快速移動情形。││││左旋轉),此時有女子尖叫│(出處:原審卷第15頁)││││聲、碰撞聲、煞車聲。│││││(出處:偵查卷二第16頁)│││├────────┼────────────┼──────────────┼───────────────┤│01:00:15│1.畫面快速混亂移動(車輛││││至│旋轉)。││││01:00:21│2.約01:00:20,畫面出現│││││車頭燈(判斷:碰撞後,│││││A車變為車頭順向朝前)│││││3.此時有女子尖叫聲,並有│││││男子說:「翻車」│││││(出處:偵查卷二第16頁)││││││││├────────┼────────────┼──────────────┼───────────────┤│01:00:34│1.畫面漆黑。│││││2.男:「哇靠死人了」│││││女:「什麼」│││││男:「人被撞死了」│││││(出處:偵查卷二第16頁)│││└────────┴────────────┴──────────────┴───────────────┘┌────────────────────────────────────────────────────┐│B車(證人駕巫烽睿駛車輛0000-00)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檢察官勘驗結果│一審勘驗結果│二審勘驗結果││││││├────────┼────────────┼──────────────┼───────────────┤│00:01:41│││ 巫烽瑞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道前方左│││││側有出現被害人車頭燈。(本院卷│││││第35頁)│├────────┼────────────┼──────────────┼───────────────┤│00:01:48│││出現在巫烽睿車道正前方。│││││(本院卷第35頁)││││││├────────┼────────────┼──────────────┼───────────────┤│00:01:50│車道前方發現異狀,B車開│晚上,道路兩旁無路燈。前方近│巫烽睿車上有人講小心、小心,此│││始減速。│內、中線車道分線處,有一白色│時被害人車頭燈約略在巫烽睿內線│││(出處:偵查卷二第16頁)│光點。車上有一男子向B車駕駛│車道右前方。││││人說「ㄟ,小心,小心」,B車│(本院卷第35頁)││││即漸減速開始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原審卷第15頁反)│││││││├────────┼────────────┼──────────────┼───────────────┤│00:01:52│1.00:01:52.3│有一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C車│被告從中線車道超越內線車道巫烽│││中線車道車輛(指被告│)從右側車線車道及中線車道超│睿的車,巫烽睿從內線車道變換到│││駕駛之C車)超越B車。│越B車,往前開去。B車靠右行駛│中線車道。│││2.00:01:52.7│變換車道。車內其中一男子繼續│(本院卷第35頁)│││B車開始向右變換至中線│說「小心,小心」。(原審卷第││││車道。│15頁反)││││(出處:偵查卷二第17頁)││││││││├────────┼────────────┼──────────────┼───────────────┤│00:01:53│被告駕駛之C車與被害人車│前方右側有一疑似車燈(被害人│巫烽睿與被告前後兩部車距離非常│││輛碰撞。│A車)的光點,不久即見C車左側│近,被告的小客車撞上被害人小客│││(出處:偵查卷二第17頁)│與A車碰撞。C車右方後車輪處疑│車,被告往外線車道偏移,再往中││││似有人像。│線車道,再斜向內線車道。│││││(本院卷第35頁反)││││││├────────┼────────────┼──────────────┼───────────────┤│00:01:54│被害人從碰撞點附近向右彈│C車疑似撞到人,有一名穿紅衣││││,被告駕駛之C車打轉後位│的人被撞後朝向畫面右下方彈至││││於內側車道,車頭順向朝前│外線車道。C車碰撞後打轉往右││││,B車繼續在中線道行駛。│前方至外線車道。B車繼續在中││││(出處:偵查卷二第17頁)│線車道行駛。│││││││├────────┼────────────┼──────────────┼───────────────┤│00:01:55││外線車道有一車(D車)從畫面│││││右下方往前開出。C車繼續朝左│││││側方向打轉。A車橫停在內側、│││││中線車道間。B車越越A車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可見到內側車│││││道左邊護欄。│││││││└────────┴────────────┴──────────────┴───────────────┘附圖(事故發生經過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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