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德昭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BABE18酒店內,見 黃婉琳 於舞池內跳舞疏於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婉琳右肩皮包內之品牌為MARCJACON桃紅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悠遊卡1張)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德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第23頁、第42頁),核與被害人黃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2頁、第19頁、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暨隨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身份掃瞄機翻拍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緩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