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宏裕 相對人 林麗堂 相對人 林王素英 相對人 林廷侯 相對人 林省吾 相對人 林松柏 前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再抗告委任)
吳旻靜 律師(再抗告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變更原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部分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自民國66年6月30日發票日迄今之利息,遽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額,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之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次查准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債權人即受有無法使用執行受償所得之損害,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即「債權額為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於101年3月19日於本案訴訟中,具狀對系爭本票逾越5年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即應扣除逾越5年之利息部分。從而,本院斟酌上開本金為127萬元,利息自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01年5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該訴訟事件尚未經第一審判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且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8萬1000元【計算式:{本金127萬元+利息127萬元(127萬元×5×百分之20=127萬元}×百分之5×3年=38萬1000元】,茲以供38萬元之擔保為適當。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0萬元,核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38萬元,以示公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