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麒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新北巿立林和醫院」,更正為「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證據欄(四)「監視器光碟及拍攝照片」,更正為「丁寶寵物店店內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玉麒手持甩棍照片1張、告訴人 周振禮 受傷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身體衝接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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