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昂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6年8月14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欲左轉往疏洪一路、八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先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適 蔡秀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欲左轉疏洪一路、疏洪十路方向行駛,即與李昂叡上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手第二指深度撕裂傷併杵狀指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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