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陳姿吟 法定代理人 陳平 和相對人 盧黃圓
高盧芒 盧郭杰 和即 盧進興 之繼承人 盧乃榕 即盧進興之繼承人 盧秋香 盧秋美 盧郭坤 盧秋菊郭仕愷 盧郭本運郭信良郭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4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即原告侵權行為請求金額),並裁定異議人繳納裁判費35,650元。然查:
㈠本件乃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以「債務人 盧郭仕凱 、盧
郭本運、盧黃圓依應繼分可分配遺產數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人勝訴可取得之財產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值,始符訴訟目的(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可分配金額計算裁判費)。
㈡查本件訴訟之五筆遺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共2,020,50
0元,盧郭仕凱應繼分32分之1可分配63,141元、盧郭本運應繼分32分之1可分配63,141元、盧黃圓應繼分8分之1可分配252,563元,共378,845元,依此計算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4,080元,本件撤回起訴,僅應收取3分之1裁判費,即1,360元。
㈢退步言,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4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金
額計算:關於陳姿吟部分為2,542,575元,以此計算起訴裁判費金額為26,245元,本件撤回起訴,僅應收取3分之1裁判費,即8,749元。
㈣又退萬步言,以原裁定所列3,500,000元計算裁判費,以此
計算起訴裁判費金額為35,650元,本件撤回起訴,僅應收取3分之1裁判費,即11,884元。基上所述,不論採取何種計算方式,原裁定均有計算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已明訂。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5年5月3日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
03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業經異議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系爭訴訟經異議人於105年9月20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及訴訟救助之全部民事卷宗後查證屬實。是系爭訴訟雖經異議人撤回,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本院自應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之。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有明訂。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10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時,雖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然依該起訴狀後所附本院100年11月10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可知異議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額為2,574,554元【計算式:執行名義內容第2項1,803,320元+第3項739,255元+訴訟費用33,146元×(1,803,320元+739,255元)/(1,803,320元+739,255元+執行名義內容第1項92,800元)=2,574,554(元以下4捨5入)】,非異議人所述之2,542,575元。另依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
「緣原告母親因車禍身亡所生損害賠償,肇事者盧郭仕凱(應為 盧郭仕愷 之誤)、盧郭本運當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 盧郭祥 (父)及 姚秀琴 (母)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俟盧郭祥99年3月6日過世,由其配偶姚秀琴及其父親 盧德生 、母親盧黃圓繼承盧郭祥之遺產債務,有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1048號債權憑證可佐。」、「嗣盧德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上開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盧郭仕凱、盧郭本運、盧黃圓均係可繼承盧德生遺產之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見財產清單,原證二】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放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見土地謄本,原證三】,屬惡意脫產之情,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處分財產,可撤銷該處分行為」等語,亦即係主張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係指盧郭仕愷、盧郭本運、盧黃圓所繼承自盧德生所留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產等遺產之應繼分而言,則以盧郭仕凱、盧郭本運之應繼分均為1/32,盧黃圓之應繼分為1/8,是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則應為378,844元【計算式:2,020,500×(1/32+1/32+1/8)=378,84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中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得受之利益378,844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㈢而本件異議人於撤回系爭訴訟後,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惟異議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已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尚未給付裁判費,則其於撤回系爭訴訟時,自無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可能,又衡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即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所設,當無因當事人起訴時應繳之訴訟費用是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有所不同,且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10日內,即已就原裁定未因其撤回系爭訴訟而減免其訴訟費用2/3提出異議,應可認已於合法期間內提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就系爭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60元(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裁定疏未注意,裁定異議人應繳裁判費35,6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權利範│公告現值│面積│價值(公告現值││││圍│(元/平方│(平方公尺)│×面積)│││││公尺)│││├──┼────────────┼───┼────┼─────┼───────┤│1│高雄市○○區○○段261地│全部│360│708.2│254,952元│││號│││││├──┼────────────┼───┼────┼─────┼───────┤│2│高雄市○○區○○段263地│全部│360│1048.1│377,316元│││號│││││├──┼────────────┼───┼────┼─────┼───────┤│3│高雄市○○區○○段264地│全部│360│1033.1│371,916元│││號│││││├──┼────────────┼───┼────┼─────┼───────┤│4│臺南市○○區○○段467地│全部│14,800│10│148,000元│││號│││││├──┼────────────┼───┼────┼─────┼───────┤│5│臺南市○○區○○段574-1│全部│14,800│25│370,000元│││地號│││││├──┼────────────┼───┼────┼─────┼───────┤│6│臺南市○○區○○段465-3│公同共│14,800│33.67│498,316元│││地號│有全部││││├──┼────────────┼───┴────┴─────┼───────┤│││合計│2,02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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