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蔣阿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 蔡靜嫺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然系爭本票上除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他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為他人所填寫,且未經上訴人授權,系爭票據應屬無效。再者,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兩造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彼此間欠缺任何基礎事實原因,票據權利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確有交付借款,上訴人均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原因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上開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0日,以其購入房屋需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3日後上訴人借得貸款後即還款。被上訴人念及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書立任何借據等書面為證,即以家中現款
270萬元交付上訴人,然幾經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任何款項。嗣上訴人表示可先償還720,000元,其餘開立本票1紙,被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洪世紘即於家中填載如附表編號4所載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由被上訴人將該本票攜至上訴人住處,惟上訴人當場竟又表示720,000元亦需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僅得當場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訴外本票1紙(尚未屆期,非本件審理範圍)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交由上訴人於前開本票上簽名蓋印,則上訴人顯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甚明。從而,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屬存在,被上訴人據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民事裁定,當屬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未完成,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其他應記載
事項?㈠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堪認本票上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均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而可授權他人代為填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同法第358條所定明。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故,票據上簽名為真正者,雖由他人代為立據,但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係由其親自所
為外,其餘票面上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欄位,均由他人所填載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稱:上訴人稱其不識字,故要求伊將本票都寫好後,再讓上訴人簽名。面額198萬元的那張本票,係由洪世紘在家填載後,由伊帶去給上訴人簽名;另外面額18萬元之本票4張(其中1張非本案審理範圍),係由伊填載其餘部分後,交由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外其餘記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及洪世紘先代為填載後,方交上訴人本人確認後簽名捺印。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經其本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記載,是發票後才由他人未經授權而填寫等語,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既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云云,即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上訴人簽名捺印之時,系爭本票上其餘記載事項既
業經被上訴人及其夫洪世紘填載完畢,上訴人猶仍在其上簽名捺印,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其餘事項,並同意被上訴人填載內容,是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堪可認定。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因購買衣服
而結識上訴人,認識近10年。上訴人至伊當時住處,向伊表示貸款尚未撥付下來,要向伊借款2,700,000元週轉幾日,待貸款下來後就會償還。因彼此係朋友關係,且僅借貸幾日,伊沒有顧慮那麼多,就未書寫借據或開票據,亦未約定利息,即純粹基於幫忙心態,從伊家中金庫取出現金2,700,000元交付上訴人。洪世紘從事電子切貨,所以家中備有大筆現金。嗣後伊一直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拖延不還,洪世紘遂透過伊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從上訴人借錢到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間隔久遠,大約逾1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就上訴人向其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及其如何交付借款、為何家中置放大筆現金、何以未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等由,均能清楚核實交代,且自原審審理時至本院均為相同之陳述,嗣經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亦無二致,所述核與常情無違,堪認為真。
㈢再者,對照上訴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為何,其於原審原
主張係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不再主張上開抗辯外(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亦未能具體指明簽發票據之原因。而以兩造間非至親之人,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亦無特殊情誼,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尚無可能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應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交付借款。
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貸款項等節,堪認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復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交付借款,而上訴人迄今尚未還款,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上訴人│103年2月5日│103年5月5日│180,000元│CH763151││││││││││││││││││││││├──┼───┼──────┼───────┼──────┼────┤│2│上訴人│104年2月5日│104年5月5日│180,000元│CH763152││││││││││││││││││││││├──┼───┼──────┼───────┼──────┼────┤│3│上訴人│105年2月5日│105年10月11日│180,000元│CH763153││││││││││││││││││││││├──┼───┼──────┼───────┼──────┼────┤│4│上訴人│105年2月5日│105年10月11日│1,980,000元│CH76316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