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燕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燕妮原為 廖慶盛 之保險客戶,雙方認識10幾年,詎洪燕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向廖慶盛佯稱:伊的公司是做網路遊戲的,伊是公司的股東兼財務,目前公司正在進行一項投資方案,因資金不足在募集中,想找廖慶盛幫忙投資,不僅每月都有分紅,且保證回本,由於伊本身已經投入大量資金,擔心公司方案擱淺後,一毛錢都拿不回來,所以請廖慶盛挹注資金投資,將資金缺口補齊云云,廖慶盛念在洪燕妮是其保戶,且平日交情不錯,又再三保證一定可以回本,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資金予洪燕妮,初期洪燕妮均會依照約定時間,將本金及應分得之紅利交予廖慶盛,以取信廖慶盛,致廖慶盛不疑有他,後續洪燕妮要求廖慶盛再出資時,廖慶盛均依約出資,洪燕妮遂食髓知味,又接續向廖慶盛訛稱:伊公司在澳門及香港均設有分公司云云,以需要增資為由,向廖慶盛借款,廖慶盛因洪燕妮不斷拜託,並保證將來一定會還錢,而陸續向親朋好友籌資,甚至連保單都拿出來借款給洪燕妮,但隨著洪燕妮所求助之金額越來越高,次數越來越頻繁,廖慶盛已無力負荷,洪燕妮又接續向廖慶盛謊稱:伊將公司的錢弄丟了,要跟廖慶盛借款來賠云云,甚至於105年11月26日,以通信軟體LINE傳訊息向廖慶盛佯稱:伊公司同事綽號叫「 小雯 」之女子遭警方逮捕移送,需要交保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伊和 綽號叫「小雯」有一個共同帳戶,如果綽號「小雯」無法保出來,銀行帳戶就無法動用云云,以上開各種訛詐方式,接續向廖慶盛詐取款項,致廖慶盛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將435萬元(含借款名義之90萬元)交付予洪燕妮。洪燕妮除了在初期曾交付本金及分紅款項約100多萬元予廖慶盛外,其餘款項則分文未付。嗣於106年2月初,廖慶盛不斷向洪燕妮催討欠款,洪燕妮則避不見面,經廖慶盛前往洪燕妮之住處,亦未見洪燕妮之蹤影,反見其他被害人登門討債,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慶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燕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慶盛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偵續卷第14至16頁反面);證人 洪榮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慶盛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共11紙(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24至26頁)、告訴人所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
000、WG0000000)、本票明細表㈠、本票明細表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金保單借款審查表7紙、保單借款約定書1紙、滿期給付對帳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一般帳戶資產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廖慶盛及蘇芓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第41至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以投資網路遊戲公司或借款供其投資為名,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借款,均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且時間密接,其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在同一期間,亦曾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106年度偵字第1317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68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7至9頁),其不知端正行止,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假借投資網路遊戲公司之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詐得之金額頗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現仍在監執行,且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陸陸續續拿到多少分紅?)沒有計算100多萬元有,其中有一些是我投資的本金…。」、「(問:你說的435萬元,洪燕妮借款的部分是多少?)借款大約是90萬元左右。」、「(問:其他的投資部分,你說有拿回約100萬元的分紅及本金,不含借款你到底實際損失是多少?)大約是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告訴人之實際損失為投資款200多萬元,加上借款90萬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受害人不是只有我,若只有判一年,我覺得太輕,因為以我被詐騙損失的金額290萬元,比一般人的年薪都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9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