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季昀與 黃國鈞 (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西路三段口,因工作問題與雇主 鄭駿偉 起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蔡季昀以手持安全帽、黃國鈞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鄭駿偉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致鄭駿偉受有下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季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